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訴-25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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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且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份量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以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通訊軟體X(即Twitter)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南部來認識」(使用者名稱@lnglng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ingling0000000】)刊登「高雄有人要飲料(圖案)香菸(圖案)糖果(圖案)三色丸子(圖案)都來找我幫你外送到府(面交)不用先匯款 #高雄營 #裝備商 #面交」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而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實際上並未摻有任何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適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16日1時4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謝維哲互加好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40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月17日2時14分許,謝維哲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前碰面,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謝維哲出示其事先分放在3個信封袋而有以膠帶封緘之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茶包共13包後,復取出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員警查看確認,而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員警認前開3個信封袋內包裝之物均為原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謝維哲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且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謝維哲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被告所有之X帳號貼文截圖1張、扣案物照片2張、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等件在卷可參(警字第519號卷第10至15頁、第19頁、第21至26頁;偵字第2326號卷第23頁、第95頁)。又被告在本院供承:其係想要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衡諸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字第2326號卷第95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品而販賣,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手為另案被告陳致薪,且查獲 另案被告陳致薪提供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之時間,亦契合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橋檢春致113偵21369字第1139058997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陳致薪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9至182頁)。是應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致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以上開藉由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為遂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在本院自陳在他院亦有類似本案行為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10頁),顯認在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單一偶發始觸法,應使被告承擔實際刑責,是綜合被告本案所為及上開因素,難認本案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咖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茶包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 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沖泡飲品/黑色 檢驗前毛重4.848公克、檢驗前淨重2.121公克、 檢驗後淨重1.812公克 2 伯朗咖啡包、 伯朗奶茶包、 茶包 共13包 3 iphone X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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