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訴-256-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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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池 賴嘉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周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7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 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賴嘉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周明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池係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瑞麟 為其子,下稱本案土地)實際管領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賴嘉德及周明貴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然因本案土地北側鄰水溝處有所坍塌崩壞,經周明貴表示得以大塊混凝土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填補而經張清池同意後,周明貴即央請賴嘉德協助處理此事。張清池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賴嘉德及周明貴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予周明貴堆置一般廢棄物,賴嘉德則於接受周明貴委託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對價接受不知情「証輝工程行」負責人蔡金淵委託清運自雲林縣○○市○○路000號160之1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拆除工程所產出磚塊或混凝土塊(廢棄物代碼:B5)及廢塑膠混和物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賴嘉德再指示不知情員工陳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貨車)及郭水波則於112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貨車),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及10日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計4車次及3車次與3車次(共計64.5公噸、體積合計400立方公尺),並由周明貴負責在本案土地現場把風及提供相關指引協助,張清池則於甲、乙貨車抵達時開啟上鎖之鐵鍊供車輛進入堆置一般廢棄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池(本院卷第141頁)及賴嘉德(警261卷第1頁至第3頁 、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1頁)與周明貴(警261卷第4頁至第5頁、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1頁)自白。 ㈡證人陳嘉郎(警261卷第6頁至第8頁、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郭水波(警261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瑞麟(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凱雯(偵97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廖建麟(偵97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蔡金淵(偵97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述。 ㈢傾倒廢棄物照片(警261卷第14頁至第15頁)、載運簽單照片( 警261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972卷第105頁)、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地籍圖(警129卷第30頁)、查獲現場照片(警129卷第31頁至第34頁)。 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61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警261卷第3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1卷第37頁)。 ㈦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稽查結果(警129卷第26頁至第29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偵972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30035645號函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嘉義縣嘉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4日嘉環廢字第1130043769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下稱清理計劃書,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與周明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卻委請不知情司機陳嘉郎、郭水波分別駕駛甲、乙貨車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而為「最終處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清池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然為實際管領人且提供本案土地供作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張清池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自112年12月7日至10日在本案土地從事一般廢棄物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而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3人均欠缺維護環境保護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嘉德陳報之清理計劃書業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定且刻正積極清理中(本院卷第121頁),確有具體填補過錯舉措而有明顯悔意,再參酌被告張清池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嘉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明貴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廟祝工作,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社會救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張清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嘉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及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清池及賴嘉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明貴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3人一時未能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3人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依清理計劃書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扣案甲貨車為嘉達企業行所有(警261卷第37頁),難認係被告 賴嘉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嘉達企業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況甲貨車價值非低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甲貨車宣告沒收對被告賴嘉德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