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訴-258-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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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偵查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芝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VIVO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芝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芝瑱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社群軟體Twitter內,以暱稱 為「“冬“因愛而恨,“寧“願執著(「營」圖示、咖啡圖示、糖果圖示)」之帳號(ID為:「@ella090822」),公開發布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利。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楊芝瑱所用之前述帳號聯絡,雙方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警員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不知情之林萬權(即楊芝瑱之伴侶)名下LINE Bank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楊芝瑱確認收到價金後,自行包裝毒品咖啡包,復委由不知情之楊○○(即楊芝瑱之女)於112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林森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咖啡包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警員於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領取包裹後,隨即拆封、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楊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二、楊芝瑱於112年8月9日12時38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 名為「大富貴」之群組內,使用暱稱為「06多多~營業中」之帳號,對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楊芝瑱所用之前述帳號及暱稱為「冬寧」之微信帳號聯絡,雙方談定以1萬4750元(含運費275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楊芝瑱備妥毒品咖啡包後,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民真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欲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時,在場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於徵得楊芝瑱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楊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其當場遭逮捕,未完成交易,且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楊芝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坦承認罪(偵17389卷第17-23、111-112頁,警24997卷第5-7頁,偵10014卷第28頁,本院訴465卷第339、345-346頁),且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復經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17389卷第28-30頁),並有Twitter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17389卷第33-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17389卷第37、38、40頁);前述LINE Bank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389卷第5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389卷第55頁)、車行紀錄(偵17389卷第57-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389卷第83-8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5號鑑驗書(偵17389卷第31頁)各1份,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為證。 三、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有被告Telegram個人頁面及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警24997卷第8-11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24997卷第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24997卷第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24997卷第20-23、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0014卷第37-41頁)、查獲現場照片3張(警24997卷第14頁)、扣案物照片10張(警24997卷第15-19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 四、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5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偵17389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從事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毒未遂犯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楊○○、物流業者進行毒品交付,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 向其洽購毒品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外,犯罪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彰化地院訴85卷第4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465卷第167頁)各1份可參。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具 有成癮性,且常做為娛樂性用藥而於年輕人間氾濫使用,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法律所嚴禁,並為警方所積極查緝。被告明知上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細思其行為之危害性與嚴重性,竟為求獲利,接洽毒品來源備貨,於短期內,一再利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散布販毒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咖啡包,本案幸因警員及時發現而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465卷第346、347頁),以及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健康狀況(參彰院訴85卷第65、87-94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之時間僅相差數日,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行為時,因需扶養幼子及罹病之母親,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牟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各次犯行均因遭警查獲而未遂,未造成毒品散播之危害。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其現有正當工作,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依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秩序,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持以販賣 而經警查獲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中,持以與警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VIV O手機,當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上開手機已丟棄(本院訴465卷第347頁),然無證據足認該手機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已取得警員以轉帳方式交付 之價金1000元,而該筆款項並未歸還警員,亦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465卷第346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包(外觀為「ENJOY THE MOMENT」淡褐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咖啡包12包(9包外觀為杏色包裝,3包外觀為黑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