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訴-25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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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弘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竣弘於民國111年6月18日8時22分許, 利用網際網路之蝦皮賣家帳號「新正力工具」(使用者名稱:@edc32114,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販賣「牧田18v吹風機 吹葉機模式 鼓風機副廠(下稱系爭吹風機)」1台予告訴人陳明政,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69元,上開款項最後由被告所有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惟告訴人取貨後發現系爭吹風機為假貨,故與被告所代表之新正力工具賣場人員聯繫後將商品退回,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收到退貨商品後遲遲未將退款退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是依據告訴人於警詢的陳 述、系爭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本件訂單資料列印、被告郵局帳戶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新正力工具網頁資料1份、新正力工具與告訴人對話訊息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新冠疫情前在廈門開餐廳,當時認識女友楊紅櫻,後來在疫情爆發前我把餐廳收掉回台灣,楊紅櫻說他要做臺灣的生意,跟我借帳戶,我就把自己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紅櫻使用,但系爭蝦皮帳號不是我去申請,賣場經營者也不是我。我後來收到一件商標法案件的通知,有跟楊紅櫻聯絡,楊紅櫻說她跟朋友一起做臺灣的電商,我跟他說因為問題太多,我不能再借她帳戶,我就去更改郵局帳戶的密碼,也因為這個案子我與楊紅櫻斷了聯繫,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聯絡不到她了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之系爭吹風機,已於網頁載明是「副廠」,經google查詢第1頁,所謂之副廠均是指侵害專利、非原廠;由kimo搜尋第1頁,所謂之副廠亦是非原廠,足見一般社會之智識經驗,副廠即是非原廠,且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在網路上同款之原廠價格為3,482元,明顯高於本件商品價格,賣家並無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的行為,且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賣家的對話紀錄,賣家也表示這款是副廠,沒有說是原廠商品。後續告訴人與賣家的對話已到了爭吵的程度,賣家可能是因為情緒上的原因沒有馬上退款,但此應為民事上的消費糾紛,不能因後續退款有糾紛就認為賣家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蝦皮購買了一台牧田吹風機,賣家說是真品,價錢跟日本也差不多,所以我購買了,之後我收到商品時發現商品是假貨,我就請求賣家退款,賣家一開始本來有說要退款,之後開始推託,最後賣家有退一部分的款項,在蝦皮上有一些退款紀錄,但金額跟我所付的款項不同,詳細退款金額我現在不確定。我覺得如果賣家的商品是假貨直接告訴我,我就會承擔,但賣家一直稱他的商品是真貨,我覺得我被騙。我當初的認知是「副廠」可能是代工生產,不是假的,比如說牧田公司委託其他國家生產,其他國家生產的商品並不是假貨,我有寫信去詢問牧田公司的原廠,牧田公司表示他們只有原廠,沒有副廠,也沒有委託其他公司生產商品等語(本院卷第78至81頁),指稱因其向系爭蝦皮帳號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是假貨,而賣家販賣時宣稱為真品,故認為自己遭賣家詐騙,並非因退款遲延而認遭詐騙。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其向系爭蝦皮帳號購買系爭吹風機的訂單(附於金門偵卷第40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資訊為「(急速出貨)牧田18v吹風機 makita 18v DUB186 吹葉機 電動工具 吹風模式 吸塵器模式 鼓風機副廠」、「規格:主機(送副廠6a電池*2 充電器*1)」,商品售價為1,499元(經使用蝦皮優惠券及賣場優惠券後,價格為1,369元),亦即當初告訴人購買系爭吹風機時,系爭蝦皮賣家張貼之商品銷售訊息即表明系爭吹風機及電池均為「副廠」商品。而「副廠」此一用語,在商品買賣市場尤其在汽車零件市場中被廣泛使用,但卻無一明確的定義,有認為「副廠」是相對於原廠生產,只要是原廠之外的都是副廠;有認為只要不是原廠品或代工品(指OEM,即原廠指定之生產商所生產),都是副廠。告訴人個人將「副廠」商品解讀為原廠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雖亦有此一說,然尚非商品買賣市場上一致之見解。況依辯護人所提出於網路查詢與系爭吹風機同款之原廠商品售價,於知名電商平台販售僅單機未附電池、充電器之價格即為3,482元,有查詢結果列印可考(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吹風機(註明副廠)含副廠電池2顆及充電器1個,售價僅1,499元,明顯低於前開知名電商平台所販售原廠單機的價格,則綜合系爭吹風機的公開銷售資訊已註明「副廠」字樣及明顯低於原廠商品市場行情的售價,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的賣家有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詐取顯不相當之價金的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 (二)檢察官雖以該賣場標題將「副廠」字樣寫在標題之最後面, 該畫面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系爭蝦皮賣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證人即告訴人已到庭表示其係認為「副廠」為原廠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等語,並非沒看到賣家標示的「副廠」字樣,且觀諸賣家所標示「副廠」之字樣雖係放在標題的最後面(金門偵卷第40頁),但字體與標題其他文字一樣大,並無縮小字體,使人難以查覺,且該標題文字僅有2行,亦非長達數行,買家尚不致因失去閱讀的耐心,而無法將標題文字閱讀到最後,故賣家縱將「副廠」字樣放置在標題的最後面,亦難認此作法係刻意使買家不易發現該商品為「副廠」生產的詐術。 (三)系爭蝦皮帳號的申請人名義除被告外,尚包含其他8位不同 人名,分別使用不同金融帳戶,然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而前開門號經查詢係外籍人士WAHYU PRIYATNO於105年2月10日所申請的預付卡門號,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在新竹市,已於107年6月11日停用,此有系爭蝦皮帳號申請資料及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金門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倘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所申請,用來自己販售商品,何以要登記這麼多不同的人名及金融帳戶,且使用外籍人士的預付卡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是被告辯稱系爭蝦皮帳號並非其所申請,尚非無據。另一方面,如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要用來詐欺買家,被告豈會以自己的名義當申請人,便利警方追查? 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貨到付款後,該筆款項雖會經蝦皮平台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然自111年3月8日起迄111年7月27日,被告郵局帳戶內所存入的蝦皮貨款,每隔一段時間,即會統一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立中)內,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可憑(112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第28至40頁、第46頁),未見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被告亦表明不認識李立中(本院卷第127頁),難認被告對其郵局帳戶內之蝦皮貨款有使用權,是系爭蝦皮帳號之使用人是否確係被告,實非無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查中抗辯其將郵局帳戶借 給大陸女友的時間是110年或111年間,其當時也在大陸等語,然實際上被告於109年至112年6月以前,並未出境,及被告於本案中所述交付郵局帳戶予楊紅櫻之經過與前案(112年偵字第6650號商標法案件)說詞不一致,另被告曾於106年在蝦皮經營賣場,並向朋友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而認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信,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我在113年6 月6 日偵查中說我借楊紅櫻郵局帳戶時跟楊紅櫻「在一起」,是指說我當時跟楊紅櫻當時在交往,並不是說我跟楊紅櫻人一起在大陸。而且我在前案偵訊中說不清楚楊紅櫻借我帳戶要做什麼,是因為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楊紅櫻說她要做什麼,可能是後來我跟楊紅櫻提到商標法那個案件的時候,楊紅櫻才跟我說是要做電商。至於我跟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與楊紅櫻經營蝦皮賣場並無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觀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已表示其係透過微信將郵局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給楊紅櫻(112年偵字第6650號第17、18頁),故其於本案應無故意偽稱是其人在大陸時,將帳戶資料交付楊紅櫻的動機,況縱認被告此部分說法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亦無法反證其即為系爭蝦皮賣家,且於販賣系爭吹風機時有使用詐術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賣家有 以非原廠貨佯裝原廠正品,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且被告是否為系爭蝦皮帳號賣家,亦有可疑,縱認被告前開交付帳戶予楊紅櫻使用之經過,前後所述不符,辯解不足採信,然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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