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訴-26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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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浡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浡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及所含前開門號之SIM卡均經扣案,並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浡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與林裕証聯繫 ,經林裕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林裕証即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數位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林浡洲旋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裕証至嘉義縣○○鄉○○村某處,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將不詳重量之毒品交予林裕証,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林浡洲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23分至48分間與陳茗弘聯繫, 經陳茗弘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陳茗弘即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相約於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在林浡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O樓○O住處(下稱○○路住處)交易,待陳茗弘抵達該住處附近,林浡洲即交付半錢重量之毒品,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㈢、嗣因林裕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茗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為林浡洲,復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民國路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浡洲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 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林裕証、陳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相符,並有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42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之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與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23分至48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以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5頁,他字卷第1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上述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僅3,000元、5,000元,並僅售予林裕証、陳茗弘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向綽號錢錢的王奕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由他女友蔡雅瓔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雖該分局向本院陳明:本分局據林浡洲之指證及查明王奕勛所持用蕭伊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匯款明細資料等事證後,已將王奕勛涉嫌於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7分、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53分、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10分、112年8月21日10時14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林浡洲施用之犯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500號函檢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43至45頁)可參。 ⑵、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則向本院陳明:未因被告林浡洲之指 認毒品上游王奕勛、蔡雅瓔而查獲或起訴之情形等語,此有該署嘉檢松收113偵4104字第11390244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6日是先收取林裕証匯款的3,000元後,我才去跟上游拿毒品,再於同日開車載林裕証去○○村的深山,並將毒品給林裕証(見本院卷第33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將5,000元匯給我後,我才去跟上游拿毒品,再於112年8月19日凌晨5、6點在○○路住處附近的路邊,並將毒品給陳茗弘(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復據證人林裕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為了向林浡洲購買安非他命,才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至他台新銀行帳戶,他再開車接我到○○附近,並在車上給我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匯款5,000元後的1至2天內,前往林浡洲○○路住處樓下,當面跟他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1頁),亦有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42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之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以及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參。 ⑶、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收取林裕証所匯3,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將毒品交予林裕証,以及其係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收取陳茗弘所匯5,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路住處附近,將毒品交予陳茗弘,是被告係分別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至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後,始得販賣予林裕証、陳茗弘,至臻明確。 ⑷、顯見王奕勛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之上開時間所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行,均與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是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4、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既 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無視法令禁制,販賣上開毒品予林裕証、陳茗弘,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又衡酌其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然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後,旋改口辯稱:我只是幫人代購,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仍飾詞狡辯:我只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毒品而已,我完全沒有賺任何差價,也沒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然辯稱:我只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嗣經本院訊問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並坦認其本案獲利係其毒品來源會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被告縱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予減刑,惟被告減刑之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之毒品價格非鉅(3,000元、5,000元),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4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若符合緩刑條件,請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裕証、陳茗弘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然前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証、陳茗弘,確已收訖3,000元、5,000元,已如前述,該3,000元、5,000元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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