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M-113-訴-263-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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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銘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44號、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銘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間之某日起,接續在其承租之嘉義市○○街00弄0號2樓、嘉義市○區○○街00巷0號等居所內,以設置植物生長燈、灑水器、盆栽等物,施以照明燈照明、澆水、施肥等方式,種植大麻。待大麻成株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取下,再以風扇風乾之方式,進行烘乾,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13年3月27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景銘 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扣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113年6月3日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86893號函暨函附勘查採證報告、查扣大麻外觀翻拍截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35至37、39至45、47、49、51至57、85頁,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下稱偵3744】卷第173至251、295至299、313至31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可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底至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製造完成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劉威麟乙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函覆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4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5690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應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栽種並製造大麻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種植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麻活體植株數量非少,且已製成可供隨時施用之大麻煙草(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若流入市面,將造成嚴重之毒品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種植1、2株以自行施用之犯罪者相較,犯行實屬重大,且被告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且以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法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犯罪動機、目的;併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等(見本院卷第14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業如前 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送驗大麻植株,雖經抽樣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該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附表編號5所示未鑑驗之大麻枯枝,係被告製造大麻所餘之物;另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9頁),是上開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39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依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 1 乾燥大麻花 1包 ⒈乾燥大麻花1包: ⑴扣案物品編號A47。 ⑵經檢驗含大麻成分,淨重122.04公克(驗餘淨重121.95公克,空包裝重23.00公克)。 ⒉大麻活體植株部分: ⑴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2、40、41。 ⑵送調查局檢驗46株,其中15株因無根部,經認定為大麻枯葉,遂將該15株蒐集裝成大麻葉1包檢驗(113年6月3日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1份(見偵3744卷第299頁)。 ⑶剩餘3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大麻成分。 ⒊乾燥大麻葉(3+1)包: ⑴扣案物品編號A33、A42、A52;及A2(前述2⑵部分)。 ⑵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6.29公克(驗餘淨重106.02公克,空包裝總重75.82公克)。 ⒋以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2 乾燥大麻葉 3包 3 乾燥大麻葉 1包(由原扣案大麻活體植株46株【編號4】之15株採集枯葉而來,詳右述)。 4 大麻活體植株 31株(原扣案大麻活體植株46株,其中15株採集枯葉送驗【編號3】,剩31株,詳右述)。 5 大麻枯枝 1枝 扣案物品編號A56。 6 植物燈 103支 扣案物品編號A34(28支)、A43(75支)。 7 燈架 2批 扣案物品編號A35、A44。 8 除濕機 1台 扣案物品編號A36。 9 電風扇 2支 扣案物品編號A37。 10 肥料 1批 扣案物品編號A38。 11 剪刀 2支 扣案物品編號A39、A45。 12 磅秤 1個 扣案物品編號A54。 13 紙濾嘴及捲煙紙 2批 扣案物品編號A46、A55。 14 存摺 4本 扣案物品編號A48。 15 現金 仟元,75張 扣案物品編號A49。 16 行動電話 1支 扣案物品編號A5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17 分裝袋 1批 扣案物品編號A51。 18 研磨器 1個 扣案物品編號A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