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訴-2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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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御翔 被 告 黃哲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朱夆騏 指定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陳威達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陳育峰 石仕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第15002號、第15213號、15491號),暨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65號、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御翔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 陳育峰、陳威達均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均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均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至22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御翔、朱夆騏、石仕麟均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運輸或持有;石御翔、陳育峰、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陳威達(下稱石御翔等6人)亦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及持有。石御翔竟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陳育峰、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及陳威達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而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毒品集團),由石御翔負責統籌資金運用、現場管理及栽種大麻;陳育峰負責出面承租栽種大麻之處所、搬運、架設栽種大麻工具、培土;朱夆騏負責尋覓金主及栽種大麻之處所;黃哲偉負責出資及提供聯絡用手機與黑莓卡(即境外門號SIM卡);石仕麟負責購買大麻種子、栽種大麻工具及技術指導;陳威達負責現場管理、照顧大麻植栽。先由石御翔、石仕麟及朱夆騏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石御翔指示石仕麟於民國112年6月7日9時46分許,透過荷蘭「Sensible Seeds」網站,以美金2751.5元(含運費),訂購不同品種之大麻種子300顆(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委由虛擬貨幣業者以比特幣支付貨款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所購買之本案大麻種子,自荷蘭寄送至朱夆騏位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居所,而共同將上開管制物品本案大麻種子自荷蘭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並收受持有之。後石御翔6人即基於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黃哲偉於112年5月至9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石御翔作為支付租金、水電費、購買大麻種子及工具之費用,黃哲偉並於同年6月間,依朱夆騏指示購買手機4支及黑莓卡,分別設定Facetime帳號「喜」(由黃哲偉使用)、「發發」(由石仕麟使用)、「財財」(由石御翔使用)、「樂」(由陳育峰使用),及將朱夆騏原本手機設定為「恭恭」,作為本案毒品集團聯絡使用。再由陳育峰於112年8月1日向不知情之吳天原承租雲林縣○○鄉○○村○○00000號溫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下稱本案溫室)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另由石御翔、石仕麟提供本案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工具,而與陳育峰一同架設現場及培土,復由石御翔、陳威達澆水、施肥、控制溫度、溼度及模擬陽光照射,栽種大麻種子使其發芽成幼苗,再移植到育苗盆內栽種,以此方式共同栽種含有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275株,欲待成株開花後,用以製造大麻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證人吳天原在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石御翔6人;證人即被告石御翔6人在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石御翔6人彼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石御翔6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石御翔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1頁、第374至375頁;卷三第84至8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 在警偵或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告陳育峰固坦承有出面承租本案溫室,也知道被告石御翔等人在本案溫室內種植大麻,而有購買培養土、珍珠岩及殺蟲劑此栽種大麻工具,另有為培土、洗土行為等節;被告陳威達雖坦承有受僱在本案溫室負責洗土,並且曾經有為大麻澆水,復住在本案溫室旁之房間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被告陳育峰辯稱:其沒有真正參與種植大麻,並且中間其也退出了,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被告陳育峰之辯護人為被告陳育峰辯護稱:被告陳育峰係因積欠被告石御翔債務才協助承租溫室、培土、架設設備,事後並未實際參與栽種大麻及移植行為,應僅成立本罪之幫助犯等語。被告陳威達則辯稱:其沒有參與種植大麻,僅是受僱於被告石御翔去那邊洗土而已等語。被告陳威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威達辯護以:被告陳威達僅係要賺錢養家,由被告陳育峰介紹而找被告石御翔工作,僅係受僱於被告石御翔,而非參與被告石御翔種植大麻之合夥關係,又被告陳威達僅係幫忙協助搬土、洗土、拌肥料,縱使被告石御翔曾請被告陳威達幫忙澆水,然被告石御翔、陳育峰並未告知被告陳威達所種植之植物為何,被告陳威達亦僅係猜測為大麻而未確信,故無從認定被告陳威達有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所坦承之上開犯行, 以及被告陳育峰、陳威達所承認之客觀事實,有證人吳天原在警偵之證述(偵字第15491號卷第185至187頁、第211至215頁)。復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石御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威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夆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政署進口快遞簡易海運、空運通關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5份、被告石御翔所有LINE帳號及與被告朱夆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安裝之APP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購買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之帳號及聯絡人翻拍照片5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之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石仕麟於「Sensible Seeds」網站購買大麻種子紀錄截圖4張、被告朱夆騏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被告黃哲偉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被告石仕麟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被告石御翔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1張、被告陳育峰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陳育峰持用工作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育峰與石御翔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育峰與石御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被告陳育峰所持手機內之大麻植株照片翻拍照片4張、員警跟監蒐證之錄影畫面截圖21張、搜索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份、帳冊影本5張、扣案大麻植株及乾燥大麻葉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11月9日處分書影本1份、公證書正本影本1份、土地溫室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溫室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9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示意圖、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6983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案溫室現場位置圖1張、扣案物照片49張、嘉義縣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09868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3日職務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7至47頁、第49頁、第53至63頁、第65頁、第69至71頁、第73至82頁、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49頁、第151頁、第195至201頁、第213頁、第221至227頁、第449至451頁、第457至463頁;偵字第15002號卷二第95頁、第142至145頁、第155頁、第165至173頁、第187頁、第193至207頁;偵字第15213號卷第35至60頁、第65頁、第67頁;偵字第15491號卷第87至93頁、第115至119頁、第193至209頁、第237頁、第239至355頁;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88至91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04頁;卷二第45頁、第53頁、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9至81頁、第91至94頁、第103至106頁、第115至120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43至145頁),足認被告石御翔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育峰部分: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2.被告陳育峰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於112年6月、7月 間,被告石御翔到其住處稱要種植大麻販售,要其幫忙找地方,其想說認識幾十年朋友就答應幫忙,本案溫室係其於同年8月1日與證人吳天原簽租賃契約,被告石御翔有拿工作手機給其,跟其說有關聯絡種植大麻之事情用上開手機聯繫比較安全,才不會被監聽,其在本案栽種大麻過程中有協助幫忙叫肥料,若有種植問題,被告石御翔會問其,被告石御翔後來也有說之後販賣大麻會分其1成,同年8月就開始整理廠房,並其有購買椰糠土、蚯蚓糞、珍珠岩、殺蟲劑等物品供本案使用,復尚有前往本案溫室協助培土、洗土2至3次,於112年9月26日時,被告石御翔有要跟其拿本案溫室之遙控器,於同年10月23日時,其與被告石御翔之對話紀錄是被告石御翔在計算種植大麻花費之費用,被告石御翔尚請其幫忙找新的溫室作為栽種大麻處所。被告石御翔還有訂購大麻栽種之相關物品寄送到其住處,其再拿給被告石御翔,其於112年10月20日有去本案溫室把多買的蚯蚓肥料載回來,於同年11月19日因被告石御翔寄電線到其住處,其拿去給被告石御翔、陳威達等語(偵字第15213號卷第10至14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三第86頁)。依被告陳育峰所述,其負責承租本案溫室、購買部分栽種大麻之肥料等物品,尚有在本案溫室洗土等,並且於本案一開始迄至112年11月19日均陸續有接觸到本案栽種大麻之物品及行為。  3.佐以證人即被告石御翔在警偵均稱:被告陳育峰係其栽種大 麻之合作夥伴,於112年7月間由被告陳育峰出面承租本案溫室,承租溫室後其開始整理本案溫室,被告陳育峰購買椰糠土、蚯蚓肥、珍珠岩、殺蟲劑等物,相關器具都寄送到被告陳育峰住處,被告陳育峰收到後再帶來本案溫室,被告陳育峰於112年9月中旬或10月初表示身體不適,叫被告陳威達來接替被告陳育峰之工作,於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育峰尚有跟其說要先用美植袋裝大麻,等買到大盆子,再幫大麻換盆,並且有先給其美植袋使用,沒跟其收費等語(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9至12頁、第24至25頁、第394頁;偵字第15002號卷二第101頁)。證人即被告陳威達在偵查中及本院亦稱:係被告陳育峰問其有沒有工作,其說沒有,被告陳育峰就找被告石御翔跟其聯絡,被告石御翔就讓其去培土等語(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412頁;本院卷一第366頁)。又被告陳育峰持有工作機,此工作機係被告黃哲偉購買,被告陳育峰及被告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均各持有一支工作機,專為聯絡本案栽種大麻行為使用等節,此有工作機翻拍照片共5張存卷可參(偵字第15213號卷第35至39頁),復經被告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均陳述在卷(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96頁;偵字第15002號卷二第131頁、第148頁;偵字第15491號卷第150頁)。復被告石御翔於112年8月5日有要被告陳育峰攜帶出貨單、費用單給被告石御翔,於同月22日被告陳育峰向被告石御翔表示迄今尚未跟被告陳育峰說到本案行為之利潤,帳目又不清等語,被告石御翔隨即回覆被告陳育峰預計之相關利潤分成,於同月23日被告陳育峰要被告石御翔確認水的PH及EC值,於同年9月26日被告石御翔告知被告陳育峰稱其忘記補水,要跟被告陳育峰拿備用鑰匙,於同年10月23日被告石御翔則計算租金、電費及肥料金額給被告陳育峰,而被告陳育峰於同年8月間手機存有本案溫室大麻成長不同時期之照片等節,亦有對話紀錄及照片可佐(偵字第15213號卷第44至58頁)。  4.由上述被告陳育峰、石御翔所述,佐以被告陳威達之陳述及 被告陳育峰持有工作機,以及其與被告石御翔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證,被告陳育峰除自始明知被告石御翔等人在栽種大麻,尚經由出面承租本案溫室、購買栽種大麻所需部分物品、在本案溫室親自培土、與被告石御翔計算帳目、提供被告石御翔栽種中之建議,尚為被告石御翔等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尋找被告陳威達在本案溫室繼續培土、洗土等行為,均係為促使被告石御翔等人得以順利栽種大麻健全生長之行為,被告陳育峰主觀上顯係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且所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構成該罪之正犯,並與被告石御翔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5.被告陳育峰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護如前,然被告陳 育峰在本案之分工行為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在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過程中,有多個環節,而藉由各自不同分工合力完成,縱被告陳育峰未親自播種、澆水或移植,亦無礙其在本案之分工已為正犯之行為一情。至被告陳育峰雖屢稱其在過程中業已退出等語,然按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陳育峰仍持續與被告石御翔保持聯繫談論到與栽種大麻或本案溫室相關事宜,亦有載送栽種大麻所需之物品,復在本案查獲時工作機仍在被告陳育峰支配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88至90頁),更無任何排除、阻止本案行為繼續,甚至介紹被告陳威達至本案溫室培土,承上開判決意旨,自仍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陳育峰所為辯解,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足採。  ㈢被告陳威達部分:  1.被告陳威達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承:被告陳育峰問其有 沒有工作,其說沒有,被告陳育峰就叫被告石御翔聯繫其,其係因為在本案溫室幫忙培土,才會暫時住在那邊的房間,後來被告石御翔有請其幫忙澆水時給其本案溫室的鑰匙,其就知道被告石御翔在本案溫室內有種植大麻,其曾於112年11月2日撥打電話給被告石御翔詢問被告石御翔大麻是否要澆水,被告石御翔叫其拿起來看有沒有重量來判斷是否需要澆水,又於同月8日被告石御翔打電話給其要其記得幫本案溫室開冷氣及電燈,當時朋友來找其,朋友就表示本案溫室內種植的好像是大麻,其就知道被告石御翔有在本案溫室內種大麻,其都僅係按照被告石御翔指示開燈、澆水等語(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177至179頁、第412至413頁;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核與被告石御翔在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威達於112年9月初就住在本案溫室,同年10月底時,其有告知被告陳威達裡面在種植大麻,被告陳威達就幫其澆水及翻土等語相符(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94至395頁)。則被告陳威達自承知悉本案溫室內種有大麻一情應可採信。  2.又被告石御翔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威達來本案溫室係 要將種植大麻之肥料、培養土進行清洗及攪拌之工作,因大麻有適合生長之酸鹼度,故培養土必須經過清洗、攪拌等行為才能使用於大麻,被告陳威達洗土後還要曬乾、瀝乾後加入蚯蚓肥料,其曾因來不及趕回本案溫室時要被告陳威達幫大麻澆水,也曾叫被告陳威達在本案溫室內幫忙開電燈及冷氣,因為要保持大麻之溫度及日照等語(本院卷三第22至27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威達與石御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5時53分許,被告陳威達有主動詢問被告石御翔是否要澆水,且從被告石御翔之詢問可見被告陳威達在該時之前即有在澆水,又於同月8日17時6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陳威達顯本即知在本案溫室內要打開冷氣,實殊難想像被告陳威達對於為何被告石御翔等人種植之植物需要就土壤做特別處理,尚還必須特別開啟冷氣、電燈一節毫無懷疑。而被告陳威達復於同月17日對於第三人陳開運詢問可否寄大麻給第三人陳開運時,回覆稱「那個寄沒有,因為現在還沒開花,只有葉子沒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213頁),亦足徵被告陳威達自承其明確知悉本案溫室內種植大麻一情為真。  3.再者,衡諸常情,為他人介紹工作,或要應徵工作均應會告知、了解工作內容、範圍、個人能力等情,再由受僱者判斷是否能勝任此工作,並且是否有為此工作之意願,僱傭者決定受僱者是否適合此工作。而栽種大麻有其技術,且適合栽種大麻之土壤亦有特定之酸鹼度等節,經被告石御翔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2頁),被告陳育峰介紹工作給被告陳威達時,殊難想像被告陳育峰明知被告陳威達並無園藝專業(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卻自始未告知被告陳威達工作內容,以讓被告陳威達判斷其是否能勝任。況栽種大麻一事,涉及違法,此應為周知之事,是以,除極具信任關係或有共同犯之之決意,殊難想像從事犯罪行為者會隨意讓不相關或不知情之他人接觸,冒有遭他人查悉舉發之風險。然被告陳育峰知悉被告石御翔等人在栽種大麻,仍找被告陳威達去找被告石御翔工作,甚至被告陳威達直接住在本案溫室旁房間內,而被告陳育峰、石御翔均不擔心遭被告陳威達舉發其等人之不法行為,自顯係被告陳威達知悉種植大麻此不法行為,並有共同為之的共識。又被告陳威達曾與被告石御翔於112年11月19日去找被告陳育峰拿工具回大林新的溫室,並且被告石御翔曾有於同月6日與被告陳威達及朱夆騏、黃哲偉討論要搬遷溫室之事,此經被告石御翔在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亦有跟監照片存卷可憑(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73至82頁;偵字第15002號卷二第95頁),均未刻意避免讓被告陳威達聽聞,亦足徵被告陳威達除知悉本案溫室內所種植者為大麻外,亦在本案犯行中顯係為被告石御翔等種植大麻集團之一份子,而與被告石御翔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被告陳威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護)如前,然被告陳威達知 悉本案溫室種植大麻一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威達在本案溫室內從事培土、洗土,並且曾有分擔澆水、開冷氣、開電燈之行為,而土壤之品質、溫度、燈光、水量之調節均為種植大麻生長不至於萎蔫甚或死亡不可或缺之環節,則被告陳威達所為客觀上自已為構成要件之一,是被告陳威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育峰、陳威達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石御翔6人所栽種之大麻植株275株,已出苗長成植株乙情,有搜索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植株檢品275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7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此有該局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字第15491號卷第237頁),顯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石御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同法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朱夆騏、石仕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同法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陳育峰、黃哲偉及陳威達,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運輸大麻種子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就上述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石御翔6人就本案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石御翔6人於112年8月1日承租本案溫室起迄至同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止,栽種大麻植株275株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僅論接續之一罪即足。另被告石御翔係出於一行為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等罪;被告朱夆騏、石仕麟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等罪;被告陳育峰、黃哲偉、陳威達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罪。  ㈤被告朱夆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朱夆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上開前案犯行係酒後駕車行為,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經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㈥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石仕麟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人 之被告請求考量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石仕麟在本案係屬邊緣角色,參與程度輕微,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石御翔6人栽種大麻並非要供己施用,並且藉由被告黃哲偉負責出具資金、提供工作機等工作;被告朱夆騏負責尋找金主及尋找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被告陳育峰負責承租本案溫室、購買相關物品、培土等工作;被告石仕麟購買本案大麻種子、提供栽種大麻種子之技術之分工合作,而栽種成扣案之大麻植株,由此分工可知,均係得以成功栽種大麻不可獲缺之階段行為,且分工縝密,具有一定組織規模。復由扣案物品可知,除栽種大麻植株已高達275株外,栽種大麻之設備亦齊全,均尚難認被告黃哲偉、株夆騏、陳育峰、石仕麟所為之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礙難另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 、第2653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石御翔6人均明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經由縝密之計畫分工,由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先行私運進口本案大麻種子來台,並藉由被告石御翔6人之分工而致使栽種大麻種子成株,被告石御翔6人所為均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石仕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石御翔在本案主要為發起指揮之人,所應負之責任應較重於其餘5人;被告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在本案負責之角色重要性程度差距不大,所負責任自應低於被告石御翔;而被告陳育峰、陳威達未能坦然面對本案所為犯行,又在本案分別有為承租本案溫室、培土或澆水等接觸大麻植株之分工,自應相較於被告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坦然面對錯誤之情節,負較高之責任,又衡量本案種植之植株數量高達275株,種植期間非短,然幸均尚未能製成大麻成品;再酌以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石仕麟就組織犯罪部分均坦承,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相符,得於量刑上考量;暨兼衡被告石御翔6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個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275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7株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2所示乾燥大麻葉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認上開大麻植株275株及乾燥大麻葉1包均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且該植株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其中殺蟲劑、培養土等雖曾係經被告陳育峰購買,惟均給予被告石御翔,而為被告石御翔所有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石御翔在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67頁);又附表二編號15至21分別為被告石御翔6人所有(所有人詳備註欄)聯繫本案所用,亦經被告石御翔6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2至65頁);附表二編號22則為被告石御翔所撰寫之本案帳冊,經被告黃哲偉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之物,為承租本案溫室前其內裝 設之物品,此經被告石御翔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7頁),自非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顯與本案栽種大麻一事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7至36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石御翔6人所有(所有人詳備註欄),而均經其6人在本院陳述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有使用於本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檢察 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石御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陳威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聯繫 1 112/11/02 15:53:49 (受話) A:喂。B:哥哥,那個要澆水嗎?A:你什麼時候補水?B:ㄟ…昨天或前天吧。A:你把它拿起來看看有沒有重量。B:好。A:那個沒有那麼嬌貴啦。好,我知道了,我明天才會回去了。B:好。 2 112/11/08 17:06:01 (發話) B:哥,怎麼了?A:啊你電燈跟冷氣有開嗎?B:蛤?A:電燈跟冷氣。B:有,我冷氣打開了,電燈還要插下去,第一號比較高那邊?A:所有牆壁旁邊有看到插頭的,都把它插下去。B:好OK,我知道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275株 112年度毒保字第150號 2 陰乾大麻葉子 1包 3 球泡燈飾 4組(共40顆燈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7至41頁)  4 LED燈 2組 5 電風扇 1台 6 灑水器 2個 7 抽水馬達 1台 8 肥料 4罐 9 生根劑 1包 10 殺蟲劑 1包 11 培養土 1桶 12 花盆 1箱 13 剪刀 1支 14 育苗盆 2箱 1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石御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2號 16 平板電腦(含SIM卡)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石御翔所 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2號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陳威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4號 1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朱夆騏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5號 19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20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黃哲偉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8號 21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陳育峰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3號 22 帳冊 5張 (石御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8號 23 定時器 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7至41頁) 24 冷氣 1台 25 安非他命 1包 113年度安保字第111號 26 吸食器 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361號 27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玫瑰金,已故障(石御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2號 28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陳威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4號 29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朱夆騏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5號 30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OPPO Reno8、IMEI:000000000000000、(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2 筆記型電腦 1台 Lenovo(含電源線,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3 記憶卡 1張 128MB(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4 現金 新臺幣55萬3,000元 (石仕麟所有)、112年度保管字第1577號 3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黃哲偉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8號 3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陳育峰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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