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M-113-訴-27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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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士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號,含○○○ ○○○○○○○號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士家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接聽鄭玉全以公 共電話(號碼:000000000)之來電,經鄭玉全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在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六腳蒜頭店(下稱全家超商蒜頭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1包予鄭玉全,並收訖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呂士家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與楊宏逸聯繫,經楊宏逸表 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呂士家住處附近之空屋(下稱○○村空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1包予楊宏逸,並收訖3,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㈢呂士家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楊宏逸聯繫,經楊宏逸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前往○○村空屋,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合計約18公克)予楊宏逸,並收訖1萬,5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二、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呂 士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因楊宏逸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士家,復經該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呂士家住處搜索,以及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北側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拘提呂士家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呂士家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2年12月17日 有與鄭玉全通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全家超商蒜頭店與鄭玉全見面之事實,惟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我於112年12月17日雖有與鄭玉全通話,並前往全家超商與鄭玉全見面,但他是要跟我合資買毒品;②我不曾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與楊宏逸聯絡,也沒有在○○村空屋與楊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鄭玉全部分):  ⑴證人鄭玉全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全家超商蒜 頭店內,頭戴藍色安全帽的人是我(見他字卷第37頁);我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以公共電話打給呂士家,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我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9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外與呂士家見面,並上他的車,我有將500元交給呂士家,呂士家跟我說他再出500元湊1,000元,要前往其他地方向其他藥頭購買安非他命,我都沒有下車,之後他載我返回全家超商蒜頭店,才交付1包重量約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等語。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在全家超商蒜頭店 向呂士家買安非他命1次,是我約呂士家到全家超商蒜頭店,我拿500元給他,我看到他拿1,000元出來,去找別人買安非他命,我跟呂士家一起向別人買,呂士家是拿用塑膠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但我不知道呂士家在哪裡向誰買,也不知道他在何處拿到安非他命,更不知道他的藥頭是誰,我也沒有向呂士家指定毒品的包裝、品質、重量、價格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3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呂士家所使用的門 號,我於112年12月17日有打電話給呂士家(見本院卷第232頁);我於112年12月17日在全家超商蒜頭店有拿500元給呂士家(見本院卷第247頁);我出500元、呂士家也出500元,湊1,000元(見本院卷第248、250頁),呂士家說要去問人家有沒有,之後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對分拿給我(見本院卷第244、248、250頁),我們於112年12月17日是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瞭解呂士家是向誰拿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跟我說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誰買的,也沒有說過藥頭是誰(見本院卷第249頁)等語。  ⑵復據鄭玉全以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7 日晚間10時16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被 告:喂。   鄭玉全:喂,阿兄。   被 告:阿全你在哪?   鄭玉全:全家。   被 告:好。   鄭玉全:好。   被 告:我馬上過去。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1頁)在卷可稽。且 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確有頭戴藍色安全帽在全家超商蒜頭店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至該超商外搭車,亦有全家超商蒜頭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3頁)在卷可佐。是證人鄭玉全歷次證述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⑶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有打電話找我,他說他在全家,我跟他說「好,我馬上過去」(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我於112年12月17日到全家超商蒜頭店後,鄭玉全上我的車,並駕車離開,繞一下又回到全家超商蒜頭店(見他字卷第161頁反面)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所使用,鄭玉全確有於112年12月17撥打電話聯繫其,並相約見面地點,其則有前往全家超商蒜頭店與鄭玉全見面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是證人鄭玉全上開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  ⑷並衡情證人鄭玉全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鄭玉全上開證詞,堪以採信。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與鄭玉全通話後,旋前往全家超商蒜頭店與鄭玉全見面,鄭玉全則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外上車,並交付5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1包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玉全,至臻明確。  ⑸再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毒品後以賣方地位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而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計算,對於價格、數量具有決定權者,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向上游毒販取得,仍屬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倘多數人因對特定物均有需求,出於便利或價格等因素,而共同出資(如現代常見之「團購」),因均係基於「買家」之地位,而事先講定、各自購買數量、應分擔金額等交易條件,始屬合資。參以上開證據資料,鄭玉全未與被告約定其欲購買毒品之品質、重量、價格等交易重要事項,亦無與被告之毒品來源有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而僅係為取得其所需之毒品數量,乃將500元交予有取得毒品管道之被告購買,鄭玉全則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取得毒品、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買多少重量之毒品,以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在所不問,僅憑被告獨自取得毒品以提供鄭玉全,足見能否進行毒品交易及毒品之價格、重量,均係由被告決定,是鄭玉全確係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抑或委由被告代購毒品,至屬明確;而被告當係自行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  ⒉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即楊宏逸部分):  ⑴證人楊宏逸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楊宏逸」, 呂士家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家」(見他字卷第29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8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士家向他購買毒品,之後到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用3,000元購買重量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1包(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我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以用Line通訊軟體與呂士家聯繫,並表示要過去找他,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以1萬5,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5包,重量合計約18公克(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等語。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我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楊宏逸」 、呂士家暱稱是Line通訊軟體「家」(見他字卷第153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聯繫呂士家,之後在呂士家住處對面,以3,000元購買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1包,就是我於113年3月4日遭警方查扣的6包安非他命其中數量比較小包的那1包是我先前施用所剩下(見他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我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聯繫呂士家,問他人在何處,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呂士家說他在他住處,我就到該住處對面的空屋找呂士家,拿1萬5,000元給他,他交付5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合計約18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這5包安非他命還沒施用就被警方查扣(見他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等語。  ③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具結證稱: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 日在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3年2月29日購買的金額我忘記了,但113年3月1日是購買半台數量,價格是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我記不住了(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我都是跟呂士家買的(見本院卷第257頁)等語。經辯護人詢以「你為何記得向呂士家購買毒品的日期是113年2月29日與3月1日,以及交易數量、金額?」,即證稱:這是我講過的話(見本院卷第262頁);復經審判長詢以「剛才辯護人問你為何113年2月29日、3月1日這2次的記憶這麼清楚,是否因為警方在113年3月4日去你家搜索有查扣6包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你記憶才會這麼清楚?」,則證稱:這就是有發生過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63頁),並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以3,000元向呂士家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113年2月29日回去施用後一些後,就找不到該包毒品,才於113年3月1日以1萬5,000元又向呂士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每包重量約3.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旋經審判長質以「為何113年3月1日係以每包3,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3,000元)購買重量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每公克約857元【計算式:3,000元÷3.5公克=857.14元】),而113年2月29日卻以3,000元購買重量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每公克約1,500元【計算式:3,000元÷2公克=1,500元】?」,則證稱:我買比較多時,呂士家會算我比較便宜,但價格是隨著呂士家的心情及我購買的量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⑵復觀諸楊宏逸於113年3月4日因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嘉義縣○○市○○里○○0號○O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各為3.527公克、3.526公克、3.530公克、3.542公克、3.543公克)及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49公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71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佐。是證人楊宏逸就其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金額、重量及包數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且其所述於前開日期各向被告購買1包、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包數,亦與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查扣並鑑驗後之毒品包數、每包毛重等情大致相符。  ⑶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用量大約0.1公克而已,1天約施用2次至3次(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以2萬3,000元向上游購買3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0頁),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4包是在113年2月29日買來的,是我分裝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於113年3月3日晚上,又向上游購買淨重31.188公克(見本院卷第271頁);我跟上游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沒有加東西(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語,經審判長質以「你於113年2月29日購買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短時間內即113年3月1日又買淨重31.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分裝,為何扣案毒品之純度有差,你是否有拿去賣人?」,乃坦認:有拿一些去賣人,有些自己施用,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上午8時許遭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淨重及純度各為31.188公克(純度68.32%)、5.435公克(純度67.90%)、2.744公克(純度70.78%)、0.243公克(純度67.81%),以及0.729公克(純度76.15%),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55頁)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向上游購買約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行分裝、增減毒品純度後,至其於113年3月4日上午8時許遭警查扣前開4包甲基安非他命前,仍有21.849公克(計算式:31公克-5.435公克-2.744公克-0.243公克-0.729公克=21.849公克)係供其自己施用及販賣與他人,堪以認定。  ⑷果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4日(共5日)、每日施用3次 、每次0.1公克,則其於此段期間施用約1.5公克(計算式:5日×3次×0.1公克=1.5公克),堪認其尚有20.349公克(計算式:21.849公克-1.5公克=20.3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得以售予他人,恰與楊宏逸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所購買毒品之重量合計20公克幾近相符。另參以楊宏逸指稱其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8公克之期間,被告未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遭檢警查獲或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書類及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99至365頁)附卷可參。  ⑸況衡情證人楊宏逸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楊宏逸上開所為證詞,尚可採信。是被告有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楊宏逸通話後,旋在蒜頭村空屋與楊宏逸見面,並交付1包約2公克、5包合計約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宏逸,並收訖3,000元、1萬5,000元,堪以認定。  ⒊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玉全、楊宏逸,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又因於112年7月至11月間、113年2月21日與3月4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意婷、黃明宏、黃瑞興、侯智文與黃靖顯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第306至307頁、第309至312頁、第314至319頁、第322至325頁)及前開本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5至343頁)等證在卷可參,且其係具備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97頁),對於前情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真實來源、實際價格,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自難執此遽以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亦難僅憑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得,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之理。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3日晚 上,以2萬3,000元向上游購買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販賣毒品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顯見被告向上游購買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742元(計算式:2萬3,000元÷31克=741.93元)至明。  ②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交予鄭玉全、楊宏逸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5公克、2公克、18公克,販賣之價金各為500元、3,000元、1萬5,000元價金,換算後,可認被告係以每1公克1,000元、1,500元或833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計算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公克÷鄭玉全取得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500元=1,000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公克÷楊宏逸取得之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3,000元=1,500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1公克÷楊宏逸取得之18公克安非他命×單價1萬5,000元=833.33元),均高於其上開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至屬明確。  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用量大約0.1公克而已,1天約施用2次至3次(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以2萬3,000元向上游購買3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0頁),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4包是在113年2月29日買來的,是我分裝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於113年3月3日晚上,又向上游購買淨重31.188公克(見本院卷第271頁);我跟上游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沒有加東西(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語,並觀之被告遭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淨重及純度各為31.188公克(純度68.32%)、5.435公克(純度67.90%)、2.744公克(純度70.78%)、0.243公克(純度67.81%),以及0.729公克(純度76.15%),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可任意分裝增減其要交予鄭玉全、楊宏逸等人之毒品份量、純度甚明。  ⑶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 售予鄭玉全、楊宏逸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但高於其購入之成本,其更可從中取出供給施用、隨意增減毒品純度,而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分別與鄭玉全、楊宏逸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以牟利,已屬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連絡我說 有事情跟我說,我到現場遇到警方,鄭玉全就打開我車門上車,我則駕車離開現場,繞一下又回到全家超商蒜頭店(見他字卷第161頁反面);我沒有拿到鄭玉全的錢,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云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則改稱:鄭玉全有打電話給我,並跟我約在全家超商蒜頭店見面,我到了之後,他跟說我要合資購買毒品,但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我們不要買,就各自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其於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證稱渠有交付500元予被告並取得毒品後,又改稱:是鄭玉全說要出500元跟我合資去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前後供述矛盾,難以遽信。  ⒉又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玉全、楊宏逸,並向渠等收訖價金牟利,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則並非與鄭玉全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自行完成買賣交易行為而核屬販賣行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①我於112年12月17日雖有與鄭玉全通話,並前往全家超商與鄭玉全見面,但他是要跟我合資買毒品;②我不曾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與楊宏逸聯絡,也沒有在蒜頭村空屋與楊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3 月1日與呂士家為毒品交易時,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將這2次的對話內容交給警察,警察還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而本院遍查卷內固無證人楊宏逸所述前開2次毒品交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事證,惟證人楊宏逸就113年2月29日、3月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歷次證述一致,且有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辯護人另辯稱:楊宏逸不利於呂士家之證述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顯見渠證述不實在云云,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聯絡呂 士家是要找他借500元(見本院卷第232、236頁),我沒有拿錢給呂士家(見本院卷第235頁),並因為我不舒服又沒錢,就一直亂呂士家,拜託他能不能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我去亂呂士家,他有可會幫忙(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云云,並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不曾指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39至242頁)。  ⒉惟查:  ⑴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將500元交予被告及原因又 改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有拿500元給呂士家,但因為我之前有向他借500元,我是還他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前後證述不一。  ⑵況證人鄭玉全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作偽證須 負法律上責任?)知道」(見他字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檢察官在你做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你要怎麼講?」,即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240頁);又經辯護人詢以「你於113年3月在警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述,已距離現在有10個月,當時所說的話是否比較印象深刻且接近事實?」,則證稱:印象會比較深(見本院卷第245頁);復經審判長詢以「你在偵查中說『你不能作偽證』,所以你知道作偽證不對,你在地檢署有無說實話?」,旋答稱:有(見本院卷第249頁)。  ⑶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不曾供稱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聯絡其之原委係欲向其借錢等情(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275至276頁)。依憑上開事證,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所為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侯宗 德」之人,我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各以2萬3,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稱如前(見本院卷第270頁)。  ⑵然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至嘉義縣○○ 市○○○的舊磚窯,以2萬3,000元向侯宗德購買重量半台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  ②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沒有上游藥頭的行動電話,侯宗德會在 嘉義縣○○市○○○的舊磚窯出沒,我到現場會遇到侯宗德(見他字卷第161頁);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至嘉義縣○○市○○○的舊磚窯找侯宗德,以2萬3,000元向他購買重量半台安非他命,他是駕車離去,我不清楚他的車牌號碼(見他字卷第159頁反面、第161頁)云云。旋改稱:我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都未見到侯宗德,我是用電話聯絡侯宗德,我到嘉義縣○○市○○○的舊磚窯,並沒有遇到他云云(見他字卷第2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各以2萬3, 000元向侯宗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查扣的31公克那包不是向侯宗德購買的,是我在113年3月4日作筆錄前,即113年3月3日晚上向上游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④是被告就其究竟是如何聯繫上游取得毒品之方式、有無向侯 宗德購買毒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販賣毒品者豈有可能未與購毒者事先確認毒品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及對方是否為檢警,竟貿然攜帶數量非微之毒品在固定地點等待購毒者與其交易之理,自難據此採信其毒品來源確係「侯宗德」。  ⑶又侯宗德因遭被告指稱其為被告毒品來源而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侯宗德外,均未提出其他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各為0.5公克(500元)、2公克(3,000元)、18公克(1萬5,000元),並僅售予鄭玉全、楊宏逸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且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分別販賣0.5公克毒品予鄭玉全、2公克與18公克予楊宏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念,所為應予嚴懲。兼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泥作及噴灑農藥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及尚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而該行動電話所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並由其使用,且用以與鄭玉全、楊宏逸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85、268頁),復據鄭玉全、楊宏逸均證稱其等係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聯繫,佐以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1頁),確有被告持之與鄭玉全聯繫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顯見搭載前開門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確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玉全、楊宏逸時,確分別已收取500元、3,000元、1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前開款項各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見他字卷第57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 第13頁),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1支,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418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57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頁)及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41至343頁)在卷可佐,本院則不得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前淨重各為31.188公克、5.435公克、2.744公克、0.243公克、0.729公克;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均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況其中驗前淨重31.18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833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8頁),其餘4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提起公訴,亦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63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士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操作Line通訊軟體,與楊宏逸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被告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前的某不詳空屋,交付5包塑膠夾鍊袋包裝約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宏逸,楊宏逸則交付1萬8,00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宏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以及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於112年9月9日與楊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且我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我向他說我要半台的安非他命,叫他幫我調調看,並不是我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楊宏逸歷次指述如下:  ㈠於警詢時指稱:在「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意指 我要向呂士家購買重量半台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這段訊息前有通話,是我向他表示要購買毒品(見他字卷第29頁);「(問:第1次何時、何地向呂士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價多少?重量為何?)我於112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呂士家住處對面空屋,以1萬8,000元向呂士家購買重量半台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重量大約18公克」(他字卷第29頁反面)等語。  ㈡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用Line通訊軟 體與呂士家聯絡,相約到他住處對面空屋見面,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該空屋,我交付1萬8,000元給他,他給我5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合計約18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53頁反面)。  ㈢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打電話 (見本院卷第252頁),我於112年9月9日傳送「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給呂士家,是我說要跟他買(見本院卷第253頁),在前開訊息後面的3則語音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到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以1萬8,000元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㈣是楊宏逸上開陳述雖指稱其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繫被告,再傳送「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之訊息,並再次與被告為3次語音通話後,才至被告住處對面空屋,以價格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云云,且固有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9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據。 二、然查:  ㈠然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7頁),乃係翻拍自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之其與楊宏逸間對話頁面,且該對話內容頁面左上角係顯示為「楊宏逸」;且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提示他字卷第107頁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這是否為你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答稱:「是,這是被告傳給我的」(見本院卷第252頁),並答稱:於「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之前,沒有語音通話,是因為沒有截圖到那邊(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顯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為: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晚間7時28分傳送「哩厚(LIHO)貼圖」予被告,被告旋於晚間8時7分表示:「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楊宏逸則於晚間8時12分回應:「OK貼圖」,被告則再於8時27分至44分間與楊宏逸語音通話各1分37秒、24秒、12分47秒,洵無疑義。  ㈡又果若被告傳送「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予 楊宏逸之前,雙方已就「楊宏逸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洽談,豈有可能被告卻傳送前開訊息予楊宏逸,反而委由楊宏逸向他人拿取毒品之理,更何況該訊息實為被告傳送予楊宏逸,並非楊宏逸傳送予被告,是證人楊宏逸證稱「在前開訊息之前,其有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該訊息係指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均與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客觀情節不符,且其上開證述存有明顯瑕疵,難以遽信。  ㈢再者,證人楊宏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不曾提及「麻煩你一 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之後,其與被告於同日8時27分至44分間之1分37秒、24秒、12分47秒之3則語音通話內容為其於112年9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見他字卷第29頁及反面、第153頁反面),直至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呂士家回傳『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之後,你們有3次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這3次電話在講何事?」,始答稱:我說要向呂士家買(見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接著詢以「你要向呂士家買什麼東西?」,則答稱:呂士家說要去問有沒有東西,隔這麼久了,我想不起來(見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再詢以「你要向呂士家買甲基安非他命?」,方答稱:是(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檢察官復詢以「這3通Line通訊軟體的語音通話,都是你要向呂士家買甲基安非他命?」,才答稱:是,這3通都是在接洽(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才第1次指稱前開3則語音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當檢察官詢以3則語音通話之內容為何,其時稱「要向呂士家買」,或稱「呂士家說要去問有沒有東西」,前後不一,且卷內亦無前開3則語音通話之譯文,或有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該等語音通話內容係楊宏逸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楊宏逸上開所述,甚難盡信。  ㈣依上開事證,自難單憑證人楊宏逸上開曾指稱其於112年9月9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以及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率認被告於112年9月9日確有以1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宏逸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 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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