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訴-275-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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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達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陸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毒品咖啡包捌拾參包(含包裝袋捌拾參只)、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明知少年李○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李○泰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之歌神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左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女子購得愷他命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3包而與少年李○泰共同持有以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由少年李○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甲○○,同時隨身攜帶上開毒品,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警方上前盤查,少年李○泰見狀旋即駕車逃逸,於同日21時40分許,警方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22號前將系爭車輛攔停,經甲○○同意搜索,於系爭車輛內及渠等逃逸沿途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83包、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少年李○泰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第123至133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59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8頁;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復有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113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扣案手機之內部資料蒐證截圖8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10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咖啡包83包,經送鑑定後,分別鑑定出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2鑑驗書、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3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案卷證,堪認被告僅有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客觀上尚未有何實際著手販賣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少年李○泰,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負責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伺機兜售扣案毒品,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推估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 15.47公克,另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0595公克,合計逾5公克(見少連偵卷第143頁、第147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一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證人李○泰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因為朋友介紹認識李○泰,他好像有跟我提過他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涉犯本案時,已知證人即共犯李○泰之年紀,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伺機轉售獲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84包、尚未實際著手販賣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現職為水果商人;3.已婚、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犯罪,且本案僅為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而萌生販賣之意,尚未有何實際準備販賣之行徑,堪認被告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關犯罪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育有3個年幼女兒,且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毒品均屬被告涉犯本案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有系爭手機內毒品暗語備忘錄截圖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6至9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