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訴-27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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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 1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前,因工資問題與告訴人即其前員工林○○發生爭執,明知雙方肢體衝突可能會波及在旁之告訴人即林○○之妻子林○○、被害人即兒子林○○(000年00月生),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告訴人林○○頸部,與告訴人林○○互相拉扯、毆打,並徒手揮打上前制止之告訴人林○○,在旁之被害人亦遭被告揮打腳踢波及,致告訴人林○○受有頭皮、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受有上背挫傷紅腫、左前臂挫傷紅腫及抓痕、右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膝紅腫、左小腿瘀斑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林○○、林○○除 為自己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15頁】外,亦均就被害人受傷部分,以其等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獨立告訴【見偵卷第17頁】)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並送達於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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