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M-113-訴-279-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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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詺珹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092號、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詺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詺珹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成」之 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成」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精品服飾店」於民國112年9月11日0時2分許在微信刊登暗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待洪吉祥見上開廣告而於翌(12)日0時50分許聯絡「阿成」並洽購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阿成」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予林詺珹,指示林詺珹將「阿成」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林詺珹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淨重均不詳)交付予洪吉祥並收取價金,林詺珹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並在洪吉祥上車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洪吉祥,同時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結束後,林詺珹扣除其所獲之500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剩餘之500元轉交予「阿成」而朋分報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詺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7、81、91頁),核與證人洪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至38頁、偵12092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0至4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6至51頁)、微信暱稱「精品服飾店」之人與證人洪吉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92卷第68至7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941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可佐。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有犯罪所得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有意藉此次交易獲利,被告確有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其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阿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警卷第7至8頁、偵12092卷第77、129頁反面、本院卷第37、81、9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阿成」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阿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最輕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洪吉祥1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阿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現幫忙母親經營燒烤攤販、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母親住工廠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89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Iphone 白色手機1支(內含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0),既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扣案之Iphone 白色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89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罪而獲得500元之報酬既已認定如前,則此部 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