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訴-28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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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宏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筱瑜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在警詢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起訴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年9月27日之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且不爭執證人當天可能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沒有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於112年9月27日晚上來其住處,其開門後就回房間睡覺,其不清楚證人係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還是拿其的毒品施用,但其沒有要請證人施用毒品,也沒有跟證人說過可以自己施用其所有之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8日7時15分許,至被告 上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並且證人於112年9月28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證人在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復有前開起訴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代號中168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證人在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在被告住處房 間內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免費請其施用1次,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指被告要請其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才會在112年9月27日20時許去找被告等語(警卷第5至8頁)。復在本院證述時改稱:其是於112年9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的,當時其身體不舒服,想說要去被告家看有沒有毒品,被告幫其開門後就去睡覺,其因為人不舒服,看到被告房間桌上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就自己拿來施用,被告沒有跟其說桌上之毒品其可以自己拿來施用,在其去被告住處前,被告也沒有說過住處內有毒品可以讓其施用,其當時想說被告要追其,施用被告之毒品也沒關係,而其也認為被告將毒品放在桌上就是請要其施用的意思,所以其在警詢才會說是被告請其施用毒品,外加其是在被告房間內施用,與被告在同一個房間,其認為這就是一起施用,才會在警詢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第136頁)。證人就其施用毒品經過之證述語意顯有不同,則其在警詢時證稱被告請其施用毒品等語,即難遽認為真。㈢復參以公訴人提出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固於112年9月27日(對話紀錄中9月22日後週三之對話內容,而112年9月27日即星期三)向證人稱「你可能要找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了」「況且這有抗藥性你也知道每次都要吃到暈量一定要加上去 可$卻沒加上去再大摳的人也會倒」「可以換算一下我拿自己吃的已經沒賺你什麼錢了 你自己換算就好」「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拿的時候已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殺頭的生意有人做」「我自己做好了有試吃過才出門的」「已經幾萬塊卡死在這邊了不然你也幫忙消一下」「不然這樣好了」「換妳請我一次」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並證人在警詢稱上開內容係在講被告要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證人才會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去被告住處找被告等語(警卷第8頁),然證人在本院證稱:上開對話內容,其有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給其施用,被告說沒有,並且也說沒辦法請其施用毒品,其中「換妳請我一次」是被告要其與被告發生關係,其他內容則是被告在抱怨其他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證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談論之內容為何,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對話紀錄係在談論被告業已承諾要轉讓毒品予證人。而觀諸對話紀錄中文義,被告提及「你可能要找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了」「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拿的時候已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等語,被告顯有屢向證人拒絕「請客」之意,全文更均未見最終有談妥要由被告請證人施用毒品之內容,是亦難以此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在本案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用一情。㈣至被告雖曾在警詢中自陳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有與證人一起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然被告又稱係其2人一同合資購買之毒品始而一同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毒品來源是合資而來等語(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稱:其沒有與證人於該時一同施用毒品,應該也沒有合資,其先前稱合資是其記錯了,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其有點暈所以在員警說證人這樣說時,其就這樣跟著說,當天其開門讓證人進來後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上開被告所述似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自亦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佐證認定其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而本案公訴人提出之證人指述已有前開無從逕採之情形,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從佐證證人在警詢所述為真,又公訴意旨所指如理由欄四㈠之證人之驗尿報告、扣案物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均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以,縱被告確有上開所述矛盾之情形,亦無從單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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