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訴-28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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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許以暱稱「兩隻佬五」在通訊軟體「X」(原為twitter),向佯以欲購買毒品暱稱為「迷焱」之員警詢問「還找裝嗎」,經員警查閱「兩隻佬五」帳號後查悉暱稱「兩隻佬五」之劉家豪有在他人貼文「尋台南裝備商」下回覆私訊等語,即於同月23日23時58分許,回覆「兩隻佬五」上開訊息,劉家豪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X」與員警聯絡後,再以他行動電話所載之WeChat,以暱稱「岡田技安」與暱稱「無心插柳柳橙汁」之員警洽談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經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並約定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真門市前交易。劉家豪即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到上開地點隨即拿出30包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時,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查獲劉家豪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7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32張、被告以暱稱「兩隻佬五」與員警之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以暱稱「岡田技安」與員警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280號鑑定書1份,113年4月25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所職務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第14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6至43頁;偵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其係以1包200元購入毒品咖啡包,而本案則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販賣,並且係要賺取價差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衡諸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當具有營利之意圖。由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自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品而販賣,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37頁、第72頁),已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程度輕微,被員警查獲時尚未實際販賣毒品獲利,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雖為未遂,然販賣之本案咖啡包數量不少,且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就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已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案所處之刑度已不符刑法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咖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包 孫悟空圖樣包裝,驗前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純質淨重0.19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牛奶妹圖樣包裝,驗前總淨重43.41公克,純度14%,推估純質總淨重6.07公克。 3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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