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M-113-訴-287-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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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邦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邦明知「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名義為對外招募資金之法律行為,(一)先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林珊伃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志邦指定之帳戶內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林珊伃簽立股東名側(應為「冊」)(其上日期誤繕為「110年」7月23日),並將該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交予林珊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珊伃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11年11月13日,因李彥璋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7萬5,000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志邦指定之帳戶內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李彥璋簽立股東名側(應為「冊」),並將該股東名冊交予李彥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彥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志邦未依約發放紅利予林珊伃、李彥璋,進而發覺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珊伃、李彥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志邦固坦承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 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將股東名冊分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以本案公司跟告訴人2人簽約的,我當時是要做YouTube,需要工作室,我們也會成立公司,所以合約上面才會有本案公司的字樣,我有跟告訴人2人講正在申請本案公司設立登記云云,經查: ㈠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 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將股東名冊電子檔分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證人蔡佩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他卷第44至45頁、第97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公司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2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小帝國」關鍵字為查詢之結果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824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4至9、17至22、39、5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此見前 引證據自明,而被告縱於告訴人2人投資前告知本案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然不能影響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同條第2項所定之刑責,其保護之法益著重在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亦與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知情無涉。且參以被告出示予告訴人2人之股東名冊,確係載明「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並記載此「此合約日期從...持續到小帝國網路育樂經營結束為止」,足見被告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進行投資入股之商談,並進而簽署股東名冊,是被告顯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被告並明知此情,其自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所為相對人知情之辯解,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㈢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 人亦曾向被告詢問為何本案公司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查無該公司,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投資本案公司款項之資金用途、營收資料等(他卷第130至143頁),益證被告確係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告訴人方會不斷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是被告辯稱並非以本案公司與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取,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對象不同,且時間 可明顯區隔,應各自獨立成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營業,竟以本案公司名義招攬股東金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雷同,並具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併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上開偽造之股東名冊影本,雖屬供 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被告已無處分權,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本院並未認本案確有偽造署押、印文之事實,自無此部分沒收之問題,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