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訴-294-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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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藉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交付iPhone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與未成年兒子使用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利用本案行動電話內AIR DROP軟體,將本案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軟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取得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資料,復與友人甲○○對話過程中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 資料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是因為甲○○的配偶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並且我要請甲○○幫我注意我與告訴人所生兒子之照顧事宜,我才會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起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 時1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個人資料予甲○○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外(本院卷第235頁),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第226頁),復有卷附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37、39、153頁),首堪認定。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罪之客體必須是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隨身碟)之電磁紀錄,而智慧型行動電話與電腦固然有部分功能相似,但智慧型行動電話屬於電信設備,其主要功能在於通信,而電腦則是計算、演算,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否則非但逾越文義範圍,且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電信設備」乙詞,有產生混淆之虞。查,上述告訴人之財務資料,為告訴人自行以Line軟體傳送與被告,有Line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非被告「無故」取得,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之要件不合致。另,上述告訴人之交友資料,係被告自本案行動電話截圖傳送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點入本案行動電話交友軟體中查看,並將告訴人交友資料截圖後,傳送至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我使用的另一支行動電話有同步功能,所以我用另一支行動電話使用交友軟體時,被告持用中的本案行動電話也會同步顯示(本院卷第216頁)各等語大致相符。因之,被告截圖取得之上述告訴人交友資料,係源自本案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是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客體要件不符合。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同此),行為人即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責任,倘若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認識時,此時即具備主觀故意,如行為人同時復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具備意圖犯之意圖,此時行為之不法程度即由行政不法提昇至刑事不法,行為人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申言之,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行為人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責任共通要件,然而「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行為人應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之區別標準。從而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主觀認識,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故意」,但行為人心中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意圖」,二者有別。因之,「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入罪之要件,自不能以屬於故意範圍之「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主觀認識」取代之,否則形同架空上開意圖要件。又「損害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上開所稱他人利益,應指財產權以外之「人格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大致相當,適可作為參考判準,但不包括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例如造成他人心理不快)。2、承上,本案判斷之爭點,乃在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友個人資料予證人甲○○,被告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法益之意圖(按:至於身體、健康、自由、信用、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顯與本案無涉,不予說明。「隱私」法益,則屬於主觀故意之認識範圍,業見前述,不能列入意圖作考量)。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間離婚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時為相一致之供述(本院卷第214、235頁),告訴人於離婚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友人,屬於正常之社會互動及交流,故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交友資料予證人甲○○,並無損於被告品德、聲望之社會評價。此外,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配偶間,雖曾有薪資糾紛,但僅因工作時數計算有分歧,並非被告無資力支付薪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謂:甲○○的配偶之前是我公司的工程技師,我曾經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誤而與甲○○的配偶產生誤會(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告訴人和我的配偶當初是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出入,而不是告訴人沒有錢付薪水,並且我及我配偶,與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各等語歷歷,因而告訴人並非有錢但故意積欠員工薪資,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予證人甲○○,自不會減損告訴人之信譽。 四、綜上所述,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便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責任區別,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