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訴-29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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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峻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峻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0時許,因 同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由同案被告陳建成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等人,相約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集合,被告石峻亘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及其他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見被害人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即駕車上前追逐,被害人友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過程中不慎翻車,被害人從車內爬出,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見狀,分別以徒手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石峻亘及同案被告林政儀則在旁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石峻亘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峻亘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在警偵供述、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俊佑指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之病歷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石峻亘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 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僅係擔任司機角色搭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又經同案被告陳建成指示開到本案案發地點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均下車,其就開到對向車道停等,並與其妻聯絡,其並未在場助勢等語。經查: (一)證人在警詢中指稱於111年1月12日1時許,因先前曾與同 案被告陳建成發生口角,同案被告陳建成約其出來談,後來在本案案發地點其車輛翻車後,其從車內爬出來就遭到場之人分持棍棒及刀械打成傷,現場其有看到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被告石峻亘等人等語(警卷第646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僅能得知當天被告石峻亘有在案發現場,然其並未具體證稱被告石峻亘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被告石峻亘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問。 (二)而參諸同案被告陳建成在警詢陳稱:其係因其與證人有新 臺幣7,500元之金錢糾紛,其要證人還錢,先相約在北回歸線對面之超商,由同案被告林政儀載其到現場,證人把錢丟進車內後,從腰間拿出一把深色手槍對準同案被告林政儀,所以同案被告林政儀很不爽,後來忘記隔1天或2天,其與同案被告林政儀找一些朋友與證人約在東吳高職,在現場其看到一個陌生男子拿棍棒打證人車輛,證人駕車逃離,其當天是乘坐被告石峻亘駕駛之本案車輛,車內還有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其搭載之車輛就去追,但後來不知道證人搭乘之車輛發生什麼事,就看到證人拿棍棒站在路中央,其就下車搶棍棒並與證人扭打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被告石峻亘搭載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同案被告林政儀還有找其他朋友,證人開車來時,其看到有人砸證人車輛,其上車叫被告石峻亘追證人,但追丟了,後來有其他人追到證人通知同案被告林政儀,其等人就到高鐵大道那看到證人車輛撞到旁邊,其到場時證人已從車內出來,其徒手打證人,但其當下沒有看到被告石峻亘人在哪,後來其等人就搭被告石峻亘之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第164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有金錢糾紛,先相約在北回歸線對面超商還錢,但因當天證人持槍指向同案被告林政儀,同案被告林政儀不開心,遂才另外約證人在東吳高職見面,案發當天係由被告石峻亘搭載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到東吳高職,現場好像還有同案被告林政儀找的人,到東吳高職時,看到有不認識的人打證人車輛,證人開車離開,其有叫被告石峻亘追證人的車,但沒追到。後來有人打電話告訴同案被告林政儀說證人車輛在高鐵大道,其就叫被告石峻亘開往高鐵大道,在高鐵大道上看到證人車子在安全島旁邊,證人下車並手持球棒,其就叫被告石峻亘停車,其下車搶證人手中球棒,並且與證人扭打,其印象當時有看到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下車,但其沒有看到被告石峻亘,其僅知道被告石峻亘駕駛之本案車輛停在附近,後來打幾分鐘後,其就與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一同搭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74至184頁)。同案被告陳建成前後所述多所一致,應為可採。而依照其上開所述,與證人有糾紛之人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及遭槍比劃之同案被告林政儀,被告石峻亘在此過程中與證人並無任何關係,則被告石峻亘實無任何下車觀看同案被告陳建成與證人衝突之動機。並且被告石峻亘雖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到案發現場,然同案被告陳建成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石峻亘有下車觀看其等人之扭打全部過程,亦或過程中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則自難以同案被告陳建成所述認被告石峻亘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又於案發時間亦在現場之同案被告黃亮錡在警偵均僅稱: 當天係同案被告陳建成約其一同前往,由被告石峻亘開車載同案被告陳建成來找其,先到東吳高職,對方因遭砸車就開車離開,其等人就追車,等到高鐵大道時,看到對方車翻覆,證人站起來,其拿開山刀背打證人,同案被告陳建成也有打,被告石峻亘則在車上,後來其等人就一哄而散了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他字卷第6頁)。再佐以卷內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共19張,經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亦一致均稱截圖內均僅能指出有證人或有同案被告陳建成與證人扭打之情形,而皆未指出有攝及到被告石峻亘或本案車輛(警卷第5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則依據同案被告黃亮錡所述及現場照片,亦無從認定被告石峻亘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則是否有符合在場助勢之要件,顯有疑義。 (四)雖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供稱有與被告石峻亘一同下車在 旁觀看等語(警卷第553頁),然此實與上開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所述不符,已難逕予採信。至被告石峻亘在警詢亦雖曾自陳:案發時其有下車,看到衝突就上車,本來要先離開,但同案被告陳建成又叫其搭載同案被告陳建成與其餘人離開等語(警卷第517頁)。復在偵查中稱: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攻擊他人時其在車上,原本要走了,但同案被告陳建成又要其載等語(他字卷第46頁),在本院陳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下車時,其有下車一下但馬上又上車,看到衝突時其往前開並迴轉往嘉義市區方向,當時還有與其太太通話,其僅係因同案被告陳建成給其報酬要其搭載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卷二第191至193頁)。然依被告石峻亘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石峻亘到現場後,多數時間均在本案車輛上,並未全程在場觀看,此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前揭所述一致,堪認被告石峻亘應僅有短暫下車,則實難認其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復被告石峻亘所稱將車輛開往對向車道一情,核與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553頁),本案發生之高鐵大道為雙向各二車道和雙向各一公車專用道、雙向各一慢車道,道路實屬寬廣,則依據被告石峻亘、同案被告林政儀上開一致陳述本案車輛有停等到對向車道之情形,本案車輛自應與發生衝突之案發現場尚有一段距離,應無從以本案車輛之停放地點認足以給予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為本案行為之心理上助力。是被告石峻亘既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復雖有下車,但僅有短時間而未全程觀看,實無證據足以證明在衝突過程中有提供任何物理、心理上助力,實難認有任何「在場助勢」情形,自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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