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訴-296-2025012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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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黃亮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黃亮錡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柒 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與蘇永德、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 與蘇永德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石峻亘、林政儀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賴嘉慶、潘侑廷、賴鈺旻、石峻亘、林政儀、曾宇宏、證人張家源、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他字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43至244頁;警卷第119至124頁、第135至138頁、第177至182頁、第195至197頁、第237至241頁、第283至288頁、第331至335頁、第385至389頁、第391至393頁、第431至437頁、第457至462頁、第515至520頁、第551至555頁、第571至575頁、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頁、第615至617頁、第631至633頁、第645至648頁;他字卷二第45至46頁、第99至100頁、第227至228頁、第285至287頁、第335至336頁;偵卷第167至169頁、第199頁)。並有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被害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手機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47頁、第49至59頁、第567至569頁、第619頁、第621頁、第623至629頁、第665至704頁;偵卷第2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2人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 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亮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黃亮錡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告黃亮錡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仁義潭公廁停車場前及高鐵大道上,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由被告2人持兇器;另111年1月12日該次由被告黃亮錡持兇器,並均在現場揮砍或毆打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並同案被告數人及不明友人在場助勢,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認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2人有金錢債務糾 紛或因此糾紛衍生之不睦,即在本案2次犯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發生衝突,並且分別有上開方式下手傷害被害人2人,其等人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另本案2次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應未波及週遭之人或物等情節;暨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黃亮錡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2罪均為妨害秩序罪,各罪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權益,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之刀械兇器雖經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此揭物品均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