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3-訴-296-20250305-4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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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慶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友人,緣因同 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蘇永德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並且因此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陳建成即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被告賴嘉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等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相約至與被害人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被告賴嘉慶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被害人蘇永德亦搭乘由被害人即表哥張家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被害人蘇永德之右小腿及背部,被害人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黃亮錡再以刀柄揮擊被害人張家源所有之上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賴嘉慶與同案被告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則在旁助陣,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賴嘉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嘉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在警偵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張家源指述、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害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嘉慶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因受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連絡後要其到仁義潭,其到現場後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說係要跟被害人蘇永德吵架,其因還有太太、小孩在現場,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其小孩還沒吃飯而先行離開,其離開時被害人蘇永德還沒到場,也還沒發生衝突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永德及張家源在警詢、偵查中均僅明白證稱係因證 人蘇永德在網路上與網友有口角衝突才會到案發現場,現場僅知道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跟同案被告陳建成身邊數名男子(警卷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頁、第615至617頁、第631至633頁;偵卷第167至169頁)。依證人2人上開所述,均無具體證稱被告賴嘉慶有在場,並且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則被告賴嘉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問。 (二)被告賴嘉慶於警偵及本院均自始供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其到仁義潭,到場時同案被告陳建成告知其係要跟他人談判,其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因有帶老婆及小孩,又還沒吃飯,所以就先駕車離開,在現場僅待了約10餘分鐘,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33頁;偵卷第393頁;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在偵查中稱被告賴嘉慶去一下案發現場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3頁),以及在本院證稱:其於110年9月18日與證人蘇永德發生口角相約在仁義潭談判,其有聯絡被告賴嘉慶前往,本係想要壯聲勢,但其沒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賴嘉慶說目的,後來於證人蘇永德那邊人還沒到前,被告賴嘉慶帶著老婆、小孩一起來現場,其有跟被告賴嘉慶說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什麼事情,但因被告賴嘉慶有帶老婆、小孩,所以其就叫被告賴嘉慶離開了,證人蘇永德約於被告賴嘉慶離開後30分鐘左右才抵達仁義潭,所以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爭執時,被告賴嘉慶早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所述一致。則被告賴嘉慶供稱在案發衝突發生前業已離開一情,並非無據。是證人陳建成雖有通知被告賴嘉慶到場,然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突前既已離開現場,實無從證明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突之際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而為助勢行為,難以被告賴嘉慶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復參以公訴人提出在場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明確指 稱被告賴嘉慶在本案衝突發生時在現場,自難認被告賴嘉慶於本案案發時有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等任何物理上、心理上之支持而為助勢行為。再佐以卷內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告賴嘉慶表示畫面中均未攝其所駕駛之車輛(本院卷三第72頁),復據證人陳建成所述,被告賴嘉慶應係駕駛黑色TOYOTA之車輛到場,然自上開畫面截圖中,亦未能清楚辨識有此特徵之車輛,是均無從認定被告賴嘉慶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行為。 (四)再就公訴人提出之其餘病歷資料、維修單據等證據,僅能 證明證人蘇永德有受傷及證人張家源之車輛遭毀損,亦無從證明被告賴嘉慶有於案發時在場為助勢行為,是本案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嘉慶在衝突過程中有在場,並且有提供任何物理、心理上助力,實無從認有任何「在場助勢」情形,自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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