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3-訴-300-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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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燿誠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葉榮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398號、113年度偵字6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燿誠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榮田共同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燿誠、葉榮 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191、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則為:「(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葉榮田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 文37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4項)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第5項)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之犯行,雖同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但由於前開2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二者具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⒉是核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葉榮田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以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 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是被告葉榮田與共犯古采璇,就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共犯古采璇雖均不具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被告葉燿誠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就被告葉榮田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係利用不知情之高雄○○○○○○○○承辦補發 甲身分證之公務員、臺南○○○○○○○○承辦換發乙身分證之公務員、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以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本案護照之公務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 照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葉榮田所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考量其犯罪動機乃係為其兄長即被告葉燿誠得以持貼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葉榮田」護照出國,並非以前開犯行賺取報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僅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之核發管理正確性外,更破壞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我國國民入出境之正確掌握,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葉燿誠持C護照出境之時間僅有3日,時間甚短;復考量被告葉燿誠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137頁),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小孩O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197頁);被告葉榮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現從事保全、月薪約1萬元至2萬元、未婚、有1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19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分擔、所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就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雖①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月,應執行3年4月確定,於82年5月7日入監,於83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至85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被告葉榮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葉榮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90年7月19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洵無疑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葉榮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葉榮田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96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葉榮田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葉榮田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 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891號 被 告 葉燿誠(原名葉金城) ○ ○○○○ ○ ○ ○○○ ○ ○○○○○○○○○○ ○ 葉榮田 ○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燿誠、葉榮田為兄弟關係,古采璇(原名古秋枝、古文馨 ,於民國106年出境,嗣遷出國外,另行通緝中)為葉燿誠之前配偶(雙方於100年10月20日離婚)。緣葉燿誠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下稱甲案)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同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期間至108年11月5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經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方得同意其出國。嗣葉燿誠另因詐欺案件(下稱乙案),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於法務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3762號、102年度偵字第3783號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號案件審理,經該法院於102年2月8日諭知葉燿誠交保並限制住居,再於102年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嗣經該法院於102年5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0月1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葉燿誠知悉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無法出境,又再遭法院限 制出境,且前開殺人案可能遭撤銷假釋而需再入監執行,之後即無機會出境,遂商請葉榮田協助以「葉燿誠」證件照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用,為避免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覺面貌有異,需一併以「葉燿誠」證件照申請換發「葉榮田」國民身分證;先由葉榮田持葉燿誠所交付之葉燿誠證件照,於102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稱其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並提出「葉燿誠」證件照,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面貌有異,而據以核發貼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葉榮田名義國民身分證(下稱甲身分證)。 三、葉榮田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 ,將前開不實之甲身分證交付古采璇,由古采璇持前開不實之甲身分證,於同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巿北區成功路238巷7號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登記,將葉榮田戶籍地變更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致承辦之公務人員沿用前開檔存之「葉燿誠」證件照換發「葉榮田」國民身分證(下稱乙身分證)。古采璇為受託申請護照之人,明知為冒用之照片,仍代為申請,於取得乙身分證之後,將前開乙身分證、「葉燿誠」證件照,交由不知情之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廖彥淳再轉託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代為送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O樓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並於102年11月20日,核發印刷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葉榮田名義護照1本(下稱系爭護照),足以生損害於領事局對於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古采璇取得系爭護照後,基於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於10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護照交付葉燿誠,葉燿誠取得前述葉榮田名義護照後,於102年12月6日,與葉榮田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持系爭護照出境,再於102年12月8日持系爭護照入境。嗣於111年8月26日,因葉燿誠委託其女兒葉子禔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該辦事處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葉燿誠於111年10月15日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燿誠書寫之說明書。 3、被告葉燿誠之偵訊之陳述及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二 1、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10日警詢之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被告葉榮田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三 證人廖彥淳、蕭惠君之證述 證明系爭護照之申辦流程事實。 四 被告葉榮田111年10月3日刑事自首狀 被告葉榮田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五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5份: 1、葉燿誠於111年8月26日之護照申請書(未核發,下稱A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委任書。 2、葉燿誠之101年3月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下稱B申請書)。 3、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貼「葉燿誠」照片,下稱C申請書)。 4、葉榮田之89年10月2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 5、葉榮田之86年2月15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號申請書。 1、B申請書、C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古采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2、A申請書之委任書上受委任人葉子禔之手機為0000000000,與C申請書之緊急聯絡人古采璇之門號0000000000(葉子禔使用之手機門號)相同。 3、C申請書上係葉燿誠之照片及乙身分證,C申請書為僑鵬旅行社代為申辦。 六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1號(下稱橋頭地檢111偵18451)影卷。 2、高雄○○○○○○○○111年9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431700號函。 3、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3日南辦字第1110001282號函。 4、臺南○○○○○○○○訪談紀錄表。 5、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 6、高雄○○○○○○○○查詢之葉榮田歷次身分證照片檔案。 7、高雄○○○○○○○○○疑似偽冒領國民身分證案件陳報表。 1、被告葉榮田於102年3月18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於同年10月9日補領身分證(以葉燿誠照片)、同年10月18日遷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以檔存照片換證),於103年6月16日以自身正確照片補領身分證。 2、被告葉燿誠之A申請書檢附之照片與被告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照片(C申請書)相似度高達94%,然與被告葉榮田曾獲發之2筆護照影像不相同。 3、被告葉榮田於102年10月9日及18日換、補發之身分證與110年8月最新核發身分證之檔存照片比對非同一人。 七 1、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各1紙。 2、古采璇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1紙。 1、證明被告葉燿誠持前述被告葉榮田名義之護照(貼被告葉燿誠照片)於102年16月6日出境,同年月8日入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燿誠曾於101年3月19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之事實,另被告葉燿誠於81年至84年多次入出境之事實。 3、古采璇於106年3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 八 被告葉燿誠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 證明被告葉燿誠於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下稱甲案)無期徒刑確定,於86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1月5日)。嗣因詐欺案件,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至102年2月8日,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年1月21日撤銷假釋,於同年3月31日通緝,於同年6月18日緝獲送監執行,於109年11月19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九 被告葉榮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古采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頃等資料查詢結果。 1、證明於102年10月9日高雄○○○○○○○○補發被告葉榮田之甲身分證,再於102年10月18日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遷移被告葉榮田戶籍及換發為乙身分證之事實。 2、證明古采璇原名為古秋枝、古文馨,為被告葉燿誠之前配偶,於108年4月30日註記遷出國外。 十 高雄○○○○○○○○112年4月6日高市左戶字第11270147100號函申請書、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核准證明書、委託書。 1、被告葉榮田親自於102年3月18日至高雄○○○○○○○○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被告葉燿誠委託被告葉榮田於102年4月23日代為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 3、被告葉榮田102年10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被告葉燿誠102年4月2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均已銷毀。 十一 臺南○○○○○○○○112年3月31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21924號函申請書。 1、被告葉榮田委託古采璇於102年10月18日至臺南○○○○○○○○申請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之2,並更換身分證。 2、古采璇之電話為0000000000。 十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4號影卷、98年度執更護字第1028號影卷。 1、被告葉燿誠於於102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交保4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由古采璇繳納保證金,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並發函通知被告葉燿誠,由古采璇於10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文,可知被告葉燿誠知悉遭法院限制出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嗣104年6月1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護照條例全文37條;行政院以104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該處罰條文移列至第30條,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論處。 2、被告2人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嗣112年6月28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雖不具該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被告葉燿誠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葉榮田、葉燿誠就本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葉榮田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葉榮田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核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葉榮田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外交部對護照之核發與否,具有實質上之審查權,依前段之說明,尚難認本案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因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