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訴-302-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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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113年度偵字第468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明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僅坦承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之幫助犯之犯行,惟本案有卷內共同被告林坤德、證人林如添、楊鎮興等證述,以及搜索同意書、搜索票、契約書等起訴書所載相關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此外,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自陳遭查獲後因害怕有將手機丟棄,復在知悉可能有員警查悉本案後,聯繫證人林如添要證人林如添請同案被告林坤德拋棄大麻植栽之動作。又被告遭查獲後不敢回住處居住,因怕遭員警找到而去友人家居住,尚有與同案共犯李國祥聯繫說要找同案共犯陳豐杰出來講清楚,是被告就本案涉案情節有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之嫌,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事實。現被訴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有再為滅證、串證、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羈押之原因,此部分原因縱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加以本案查獲大麻植株高達307株,其所為可能間接擴散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自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 (一)被告所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業據被告 就客觀事實坦承在卷,然認其行為僅係幫助同案共犯李國祥、陳豐杰,故僅承認幫助犯。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牽涉本案其餘共犯及尚未到案或到案之 同案共犯李國祥等人,而被告所述之參與本案程度,尚待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被告在遭查獲前,曾有指示同案被告林坤德將大麻植株307株丟棄,復遭查獲後尚有怕遭警察查到自己而不回住處居住,以及尋找同案共犯李國祥稱要找同案共犯陳豐杰出來講清楚本案之情節,被告自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又今被訴本罪之正犯重罪犯行,承上開被告在遭查獲前及到案前所為,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藉由逃亡或滅證、勾串證人等方式,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且認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保全被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禁見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