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訴-308-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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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1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瑞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 (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張菘溢(另經本院審理判決)為址設彰化縣○○鎮鎮○路00巷00號1樓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另經本院審理判決)之登記負責人,竟為使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儘速清除,委請謝瑞清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出廠,謝瑞清承接該業務後,委由候敏勝(另經本院審理判決)代為轉介後,與甲朝旭聯繫委託其處理上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謝瑞清即與候敏勝、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0日至108年2月2日間,接續雇用司機將凱益公司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址設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新元隆資源回收場傾倒。嗣因謝瑞清反對甲朝旭等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廠之方式,遂中途退出,甲朝旭等人復將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堆置。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謝瑞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63至69頁; 本院308訴卷第71頁、第82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本院494號卷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候敏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 9至134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本院494號卷三第179至185頁、第195至209頁)。 ⒋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本院494號卷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⒌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訴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本院494號卷四第9至17頁、第27至45頁)。 ⒍證人張菘溢(兼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721至727頁;偵卷二第102至107頁;本院本院494號卷二第217至221頁、第231至239頁)。 ⒎證人許文燕(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7至400頁、第407至412頁;偵卷二第233至237頁反面)。 ⒏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⒐證人林昆瑋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1 9至223頁、第227至231頁)。 ⒑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 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林昆瑋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截圖354張(見警卷一 第206至214頁、第236至256頁)。 ⒑林昆瑋指認徐繹豐、徐建德、甲朝旭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233至235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D-9370)1份(見警卷二第426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5-PC)1份(見警卷二第427頁)。 ⒔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1月31日督察紀錄(張菘溢)1份(見警 卷三第745至750頁)。 ⒕新元隆資源回收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7 52至753頁)。 ⒖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份(見警卷三第754至761頁)。 ⒗偵破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4至17頁)。 ⒘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 卷一第35至37頁)。 ⒙宏辰企業社內堆置廢棄物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38至48頁、第 174頁)。 ⒚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7月9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卷 一第83至85頁)。 ⒛方嘉良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9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 ;偵卷三第73頁)。 候敏勝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3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羅友棋)1份(見警 卷一第172至173頁)。 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份( 見警卷二第27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0-RV)1份(見警卷二第27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3日督察紀錄(增明環保工程事業 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276至279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連盈通運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 第576 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日督察紀錄(陳志明)1份(見警卷 三第580至581頁、第593至594頁)。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 卷三第728至729頁、第750至75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E-9089)1份(見警卷三第730頁)。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與另案被告甲朝旭同謀將凱益公司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初張菘溢他跟我說有一些回收的東西要我幫他介紹處理,我認識候敏勝,經過聯繫後,候敏勝再轉介給甲朝旭,甲朝旭說可以幫張菘溢處理資源回收的東西,所以我就委託給甲朝旭處理。但是事後我有去新元隆回收場看,他們從張菘溢公司載出去的廢棄物是直接堆在現場,跟我當時與甲朝旭討論的處理方式不一樣,我有跟甲朝旭說這樣不行,他們後來又把東西載回到張菘溢公司,從此之後他們怎麼處理這些廢棄物我就不管了,我只介紹之前第一次廢棄物的清運,後續那些廢棄物又被載送到宏辰企業社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等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及於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場堆置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瑞清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候敏勝、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 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將廢棄物自凱益公司清運至新元隆回收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仍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行事或貪圖獲利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考量:1.被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308訴卷第23至38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是否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308號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瑞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原本說好向張菘溢收取新臺幣16萬5,000元之處理費,但後來因為甲朝旭他們又把廢棄物運回凱益公司,所以我實際上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308號卷第88頁)。難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