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M-113-訴-312-202503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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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PIA SITTA(中文名:西塔)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113年度偵 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噴尼瓦、差仁伍,共5次。嗣因警方另案查獲藥腳噴尼瓦、差仁伍,經其等供出毒品來源為甲○○ ○○○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17頁;警卷二第2至6頁;警卷三第16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81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06至112頁、第133至135頁、第150至153頁;668他卷第31至34頁;6103偵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51頁、第292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噴尼瓦、差仁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0至25頁;警卷二第9至14頁;552他卷第5至7頁反面、第57至59頁反面、第73至78頁、第136至138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668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復有同案被告阮孟俊之帳號頁面、同案被告阮孟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差仁伍、被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差仁伍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噴尼瓦、被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噴尼瓦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本院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及移送書2份、起訴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5709866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西塔)、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西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西塔)各1份西塔指認交易地點照片2張、113年3月18日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西塔)2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本院搜索票(阮孟俊)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偵查報告2份、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986、113保管檢862)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至40頁;警卷二第16至24頁;警卷三第33至45頁、第48至58頁、第65至68頁;警卷四第45至55頁、第62至65頁;552他卷第3至3頁反面、第9至16頁反面、第62至69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2至103頁、第139至143頁反面;668他卷第3至4頁反面;6103偵卷第29至35頁、第50至52頁、第58至62頁反面、第68至73頁;7591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85頁、第2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以此多賺點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出售前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裴文晉,並指認裴文晉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積極對裴文晉發動偵查作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藥頭裴文晉,並將裴文晉移送至地檢署偵辦起訴,有警詢筆錄4份、偵訊筆錄1份、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至17頁;警卷二第2至6頁;警卷三第21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81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106至112頁、第133至135頁;6103偵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職是,被告供出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販售毒品來源裴文晉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檢查獲該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均無法勾稽)。此部分併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獲,販賣次數亦不多,所得僅為毒品量差,又被告家境貧寒,屬於外籍人士,配偶剛在家鄉生產,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同時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不思遠離毒品族群,反而為圖小利而販賣毒品,影響我國境內民眾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再者,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獲利微少、家境貧困,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於我國 境內遵循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實當懲戒,另斟酌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打臨時工為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情節非輕,且縱使其販賣對象均為外籍人士並非我國國民,然其所為卻係造成我國境內毒品人口增加之推手,而毒品人口則將衍生許多其餘犯罪事件,對我國之社會秩序與法治環境顯有不利之影響,且被告本案罪責重大,諭知相應之刑度使其入監服刑,除使其承擔犯罪之刑責外,亦同時宣示我國禁絕毒品交易之查緝決心,若僅因其為外籍人士,即宣告緩刑任由其出境返鄉,則無異鼓舞其餘外籍人士交易毒品,此結果實與我國嚴禁毒品交易之政策背道而馳。是辯護人前開陳詞,難認可採。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對象、金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依法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實際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前揭部分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西塔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噴尼瓦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噴尼瓦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西塔 113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 嘉義縣○○鄉○○○○區○○○街0號旁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西塔 113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西塔 113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西塔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