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訴-31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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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方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麗美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手機壹支(型號:Galaxy S23+;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許瀞方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日,見其配偶陳丕修手機內 之相簿中存有陳丕修與代號BM000-A11300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時所拍攝之性影像,為保留作為其向A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而將上開性影像透過傳輸線轉存在許瀞方之電腦內。詎許瀞方既知悉臉部長相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以他法供人觀覽,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性影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關心許瀞方民事訴訟進展之吳麗美,以此方式損害A女之資訊掌握自決權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 二、吳麗美於接收上開性影像後,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 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況下,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新榮路35巷之經國新城L棟1樓活動中心,以其持有之手機而欲將上開性影像供在場之許陳映蓉觀覽,惟因許陳映蓉表示拒絕而未遂。 三、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A女之配偶B男(姓名 詳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瀞方、吳麗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卷【下稱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瀞方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 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之事實,而被告吳麗美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將上開性影像持欲展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惟證人許陳映蓉拒絕而未果等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或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並分別以下述理由置辯:  ⒈被告許瀞方辯稱:我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 ,是因為被告吳麗美很關心我的訴訟狀況,而且很心疼我,怕我告不了告訴人A女。我在傳送上開性影像的當下以及事後也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可以外流。我因為配偶陳丕修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的事感到很痛苦,但為了小孩,我就算提告也是拜託告訴人來和解,因此我不可能有散布的意思。辯護人則以:被告得知告訴人與陳丕修之外遇情事後,為維護家庭圓滿及保護自身利益,故由陳丕修手機蒐集兩人婚外情之證據,並交由律師準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而被告許瀞方傳送予被告吳麗美之性影像即是律師整理過預備提出作為證據之縮圖照片,並無侵害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而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許瀞方之行為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阻卻違法要件。此外,被告許瀞方係在期盼陳丕修能回歸家庭之前提下,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被告許瀞方根本就不可能有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因告訴人與陳丕修均為嘉義地區知名人士,若為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行為,定會掀起軒然大波,陳丕修則無回歸家庭之一日。被告許瀞方仍深愛陳丕修,斷不可能做出讓陳丕修無法回歸家庭之事,因此被告許瀞方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僅係在回應被告吳麗美對於其所提民事訴訟之關心,且被告許瀞方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要外流,因此並不該當「無故」及「散布」之要件。另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則應參照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即以大眾知悉為要件。被告許瀞方僅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並無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許瀞方辯護。  ⒉被告吳麗美辯稱:我僅於113年1月間之成果展,為了證明自 己未說謊,始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提供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後因證人許陳映蓉拒絕而作罷,此後我也沒有再詢問。我只有打算將附表所示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並不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散布」要件,也不符合上開條文中「以他法供人觀覽」的要件,因為此要件須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為要件。此外,我是為了證明我所言不假,始詢問證人許陳映蓉要不要看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因此並無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故意。如果我要散布的話,我就直接傳給證人許陳映蓉就好了等語。  ㈡被告許瀞方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 吳麗美,而被告吳麗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附表所示性影像提供在場之證人許陳映蓉觀覽,惟遭證人許陳映蓉拒絕等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16至18頁、偵卷一第149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24、25頁、他349卷第133至138頁)、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6至37頁、他349卷第157至160、1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4頁)、告訴人性影像截圖(見他349卷第345至352頁)、被告許瀞方、吳麗美間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52頁)及告訴人與證人許陳映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譯文(見他349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許瀞方部分:  ⒈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許瀞方所傳送者係告訴人之性影像照片,而被告許瀞方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在傳送上開照片時,已知悉照片上之人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於偵查中稱:被告吳麗美先知道告訴人與陳丕修外遇之事後,再來關心我的身心狀況等語(見偵卷一第149頁),而被告吳麗美亦於警詢時稱:因為被被告許瀞方告的人(即告訴人)是我們的太鼓老師,她知道外面在傳言她與陳丕修外遇,還在上課中否認,身為女人的我也替被告許瀞方感到不值。112年11月8日時,被告許瀞方突然傳告訴人與陳丕修的裸照給我,我才知道上開外遇之情事有那麼嚴重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吳麗美在接收被告許瀞方所傳送之告訴人性影像時,已可自其所認知之背景事實(包括被告許瀞方之配偶為陳丕修、耳聞陳丕修與告訴人外遇等節)中,知悉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內容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訛,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看民事訴訟文書上面寫,於被告許瀞方於112年9月間,看到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陳丕修,被告許瀞方點開手機翻閱對話紀錄並檢視手機內容後,才發現陳丕修偷拍我的性影像。我不知道被告許瀞方何時、以何種方式將性影像傳送給被告吳麗美等語(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許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許瀞方既非屬公務機關,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自不得任意將其蒐集所得之告訴人性影像任意傳送予他人而為不法目的之使用。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在「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行為人之主觀著重於自己或第三人是否因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規定而獲致不法利益,而被害人之個人資訊遭不當使用乙節,僅係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因此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個人資料罪部分,即應透過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解釋之方式以界定本罪之構成;然在「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部分,因行為人違反本條列舉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積極損害他人之權利,此際,行為人違反個人資料處理法所定相關規定之犯行即成為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較前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言,更為嚴重,在解釋上自毋須過度限縮,如此始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評價不足問題,從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許瀞方就本案所為,係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而供其觀覽,而衡諸被告許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為53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271卷第11頁),且其自述為牙醫系畢業、目前為牙醫師(見本院卷第276頁),為具有醫學專業之高知識者,當應知悉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第三人即被告吳麗美,將使告訴人之對於其性影像資料之掌控權利受有侵害,被告許瀞方既知上情,猶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顯見其有意圖損害告訴人資訊掌握之自決權甚明。再觀被告許瀞方與被告吳麗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5頁): 傳送時間 傳送訊息 112年11月8日 15時8分至16時38分 被告許瀞方: (貼圖) 麗美妳好~我是許醫師 謝謝妳們這麼關心(笑臉符號) 賤女人真的好可怕 對啊!我真的長這麼大沒看過這種人 嘆為觀止 慘的是我們都看得出來,唯獨陳醫師瞎成這樣 我有她女兒的line,每次都好想傳照片給她看 112年11月8日 16時39分 被告吳麗美: 修哥真的被她灌太多迷湯 妖女手段太厲害了 112年11月8日 16時39分至16時44分 被告許瀞方: 還是不要啦!我想想而已,會忍住不要傷害小孩 賤女人很想入住中山路 非常明顯 不要臉到了極點 我實在很想跟她說她是夠老夠賤夠窮才被看上的 只要用錢就能打發她 112年11月8日 16時44分 被告吳麗美: 確實如此! 112年11月8日 16時45分至16時50分 被告許瀞方: 訴狀求償兩百萬,就算法官只判20萬,我也要等判決,絕不和解 她最厲害的是還敢發脾氣耶!看得我跟助理都直搖頭,她完全不知道修哥的真面目 我再問問律師能不能影印多份送到各上課單位 讓大家都知道目前進度 目前是已寄出了 (貼圖) 不過,律師的意思是罪證確鑿,或許只要一次開庭就結束了 也可以等開庭完再通知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 112年11月8日 16時54分 被告吳麗美: 手機不能放大看 112年11月8日 16時54分 被告許瀞方: (傳送電腦內資料夾清單之截圖) 證據很多 112年11月8日 16時55分 被告吳麗美: 這段時間妳也要利用時間去用資料出來 112年11月8日 16時55分至17時3分 被告許瀞方: 沒有給修媽看那麼多,怕老人家受不了 立馬來哭訴 (傳送不詳人間對話紀錄) 當時修媽只是傳了一篇文章,她就這樣激動 還要提告 我在想她不知道要拿什麼臉去找辯護律師 好好奇 所有的證據也會跟訴狀一起給她 所以她知道我們有什麼證據,在一個月內就開庭,可以去找律師來抗告 她這個月會完全睡不著吧 不過,我覺得她這麼賤,搞不好我提告是讓她覺得正中下懷,正好把這件事曝光,她可以好好大演受害者要修哥負責餘生 就能成功入主中山路 112年11月8日 17時6分 被告吳麗美: 可以放大? 112年11月8日 17時9分至17時16分 被告許瀞方: 她多次明示暗示她老公可以立刻扔掉都不是問題 我等等放大給妳看 (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 (傳送電腦內資料夾清單,資料夾名稱:「車震性交照片」、「開房間性交照片」、「開房間性交攝影檔」) 影片都有整張臉 無法狡辯什麼 112年11月8日 19時30分 被告吳麗美: 照片都是開房間的? 車震是聲音? 也有照片? 112年11月8日 20時24分至21時7分 被告許瀞方: 修媽真的很好,不是這個婆婆我也早就跑了 (傳送附表編號3、4所示之性影像) 原始檔案都有拍攝時間   可見被告許瀞方雖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前,先向被告吳麗 美告以「罪證確鑿」、「證據很多」等表示其對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有充分證據之詞,然被告許瀞方亦以「賤女人」、「不要臉到了極點」、「她是夠老夠賤夠窮才被看上」等批評、謾罵之語形容告訴人,足見被告許瀞方所傳送之性影像,除有向被告吳麗美表達其蒐證齊全之目的外,更有以附表所示性影像佐證、加強被告吳麗美對告訴人負面印象之意,而具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甚明。辯護人雖以:被告得知告訴人與陳丕修之外遇情事後,為維護家庭圓滿及保護自身利益,故由陳丕修手機蒐集兩人婚外情之證據,並交由律師準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而被告許瀞方傳送予被告吳麗美之性影像即是律師整理過預備提出作為證據之縮圖照片,並無侵害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而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此僅為被告許瀞方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緣由,並不影響前開意圖損害告訴人資訊掌握之自決權及名譽權之認定。  ⑶被告許瀞方既對於其所傳送之照片為告訴人之性影像而屬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有所認識,且該照片係透過陳丕修之手機所取得,被告許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之前,也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足認被告許瀞方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已具有對告訴人個人資料為非法利用之故意無疑。  ⑷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許瀞方蒐集性影像之行為,係為維護 自身配偶權之權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被告許瀞方因本案被訴者係「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之行為,並非前階段「自陳丕修手機蒐集附表所示性影像」之行為,此部分應先予辨明。再者,辯護人所稱「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係指被告許瀞方之配偶權因告訴人與陳丕修之外遇所受侵害,而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第三人即被告吳麗美之行為,既無法阻止被告許瀞方之配偶權因告訴人、陳丕修間之外遇情事而受侵害,自無援用上開條款主張其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餘地。  ⒉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部分:  ⑴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問。被告許瀞方雖僅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特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吳麗美,而未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無訛。辯護人雖認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指「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解釋應與刑法第235條相同,並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為據,認為須使大眾得以知悉方能成罪等語,惟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重在性價值秩序之維護,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關注個人性隱私之保護不同,因此兩罪所定「以他法供人觀覽」要件之解釋應有所異,而不盡然須以使公眾得悉為要件,辯護人所指並無理由。  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成 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被告許瀞方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核其目的,係為回應被告吳麗美之關心,業據被告許瀞方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麗美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惟為使友人放心,而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毫無相關之第三人,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性隱私為代價、無視告訴人之性影像可能因此外流之風險(本案被告吳麗美於取得附表所示性影像後,確實也打算將之供證人許陳映蓉觀覽,詳後述)所為之舉措,被告許瀞方之目的縱屬單純,其所採取之手段卻對於告訴人之性隱私權產生莫大侵害,顯然已經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更何況被告許瀞方真為避免被告吳麗美擔心,亦可透過傳送證據清單等與告訴人性隱私無涉之方式為之,而實際上被告許瀞方亦有傳送僅含有檔名之電腦畫面截圖予被告吳麗美(見警卷第43頁),益徵被告並無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來回應被告吳麗美關心之必要,被告以此作為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正當理由,並不可採。  ⑶此外,被告許瀞方雖又稱:我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當下 及事後,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可以外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此部分雖據同案被告吳麗美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然被告許瀞方於本案行為後所為叮囑,至多僅能證明其要求不得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外流而已,無法回推被告許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當下並無供他人觀覽該性影像之故意。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瀞方辯稱:被告許瀞方係在期盼陳丕修能回歸家庭且仍深愛陳丕修之前提下,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因告訴人與陳丕修均為嘉義地區知名人士,若為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行為,定會掀起軒然大波,陳丕修則無回歸家庭之一日,故被告許瀞方不可能有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被告許瀞方既對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乙節具有「知」與「欲」,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許瀞方確有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故意無誤,陳丕修有無可能於本案發生後回歸家庭、被告是否仍深愛陳丕修而不會做出讓陳丕修無路可退之舉等節,自與上開判斷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⒊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許瀞方所為,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  ㈣被告吳麗美部分:  ⒈被告吳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收到被告許瀞方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後,因證人許陳映蓉之配偶也外遇,證人許陳映蓉常常跟我抱怨,所以我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就跟證人許陳映蓉說:「就是要像被告許瀞方那樣,掌握證據後對告訴人提告」,但證人許陳映蓉不相信,所以我才要把附表所示之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可知被告吳麗美於接收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後,即已知悉上開照片為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本於上開認識將之展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而以此方式欲供其觀覽,自有妨害性隱私之故意。被告吳麗美雖辯稱:我是為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才詢問證人許陳映蓉是否要看附表所示性影像,故無侵害性隱私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被告吳麗美既知悉附表所示性影像之人為告訴人,猶本此認知而提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自存在妨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故意無疑,被告吳麗美前開所辯,係就其是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要件所為爭執,詳如下述。  ⒉再者,被告吳麗美欲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供予證人許陳映蓉 觀覽之目的,係在於證明其所言非虛,雖據被告吳麗美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並與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49卷第164頁)而認屬實,惟被告吳麗美既無法律義務向證人許陳映蓉證明其所述為真,縱欲證明所述為真,亦不應以違法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吳麗美以上開理由作為展示附表所示性影像及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正當化依據,顯非適法,故被告吳麗美所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之要件甚明。  ⒊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麗美有拿手機中的照片 給我看,並跟我說告訴人行為不檢,叫我不要再上她的課,還要拿告訴人的裸照給我看。我見到被告吳麗美拿出手機要給我看時,就立刻把頭撇開,因為我不想知道也不想看等語(見警卷第36頁),可知證人許陳映蓉並未看見附表所示之性影像,是告訴人之性隱私並未因此而受侵犯,法益侵害之結果並未發生;而被告吳麗美既已將含有附表所示性影像之手機出示予證人許陳映蓉,應認已著手實行「以他法供他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證人許陳映蓉拒絕而未果,應論以未遂。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吳麗美將手機畫面打開,並將附表所示性影像給證人許陳映蓉看,應已構成既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惟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既屬個人法益之罪,且屬實害犯,從而應以告訴人性隱私遭侵害之結果發生為既遂之要件。證人許陳映蓉既已證稱其並未看到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如上所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許陳映蓉已觀覽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堪認告訴人之性隱私尚未因被告吳麗美所為而受侵害,故僅屬未遂。公訴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⒋被告吳麗美雖同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為據 ,並辯稱: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他法供他人觀覽」之解釋應與刑法第235條相同,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而我只有打算將附表所示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因此並不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散布」要件,也不符合上開條文中「以他法供人觀覽」的要件等語,惟凡能使被害人之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狀態之手段均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他法供他人觀覽」之「他法」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吳麗美所辯,應無理由。  ⒌被告吳麗美另稱:若我要散布的話,我直接傳給證人許陳映 蓉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77頁),惟逕以手機傳送,或持手機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展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僅係被告吳麗美犯罪手段之選擇而已,自無從以被告吳麗美選擇其一而未擇其他即對被告吳麗美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吳麗美所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5項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未遂罪。  ㈤從而,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許瀞方、吳麗美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瀞方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被告吳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5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瀞方上開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列載被告將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而非法利用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許瀞方經起訴並經論罪之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瀞方其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已保障被告許瀞方之防禦權,就被告許瀞方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許瀞方在密接時間內,接連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許瀞方傳送如附表所示性影像之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而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吳麗美已著手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而 障礙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瀞方因回應被告吳麗 美之關心,而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之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吳麗美,並以此為非法之利用,而被告吳麗美僅因證明所言非虛而欲將告訴人之性影像提示予他人觀覽,對於他人之性隱私等個人資料欠缺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瀞方於行為時因身陷配偶外遇之低潮所受之刺激,並衡被告許瀞方自述牙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牙醫、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及被告吳麗美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喪偶、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瀞方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瀞方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回應被告吳麗美之關心為由正當化其侵害告訴人性隱私及個人資料之犯行,難認被告許瀞方於犯後真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告訴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許瀞方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而本案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難認就被告許瀞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許瀞方部分: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許瀞方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部分,雖為前揭想像競合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該罪有關之沒收規定仍應一併適用。被告許瀞方係以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業據被告許瀞方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許瀞方與被告吳麗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5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頁),足認該手機係被告許瀞方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麗美部分:   被告吳麗美係以其所有之手機Galaxy S23+(IMEI:0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吳麗美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足認該手機係被告吳麗美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亦為附表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前揭手機內附著之前揭性影像,已因前揭手機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照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張數 1 112年11月8日 16時53分 電腦資料夾內小圖示縮圖1張 (含10張性影像) 2 112年11月8日 17時14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5張 (其中4張各含4張性影像、1張含2張性影像) 3 112年11月8日 21時5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1張 (含8張性影像) 4 112年11月8日 21時6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4張 (各含2張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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