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訴-319-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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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柳宏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瑋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柳宏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瑋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於111年2月16日起調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擔任警員,再於112年10月12日起改調至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擔任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㈡柳宏奇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以其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倉庫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意進出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賭場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於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柳宏奇會自賭客下注之籌碼中抽取4%作為水錢,賭客離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結算現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利。 ㈢羅瑋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 某日止,在本案賭場,以上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與柳宏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人至本案賭場賭博,且在場服務賭客、提供茶水及兌換籌碼、現金,再自賭客下注之籌碼中抽取4%水錢,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復羅瑋明知開設賭場乃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且其對於第一分局轄區內之賭場,均應依法予以查緝取締,為避免本案賭場遭查獲,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規劃於110年11月16日至26日執行全國同步查緝賭博專案行動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查緝訊息,竟基於公務員包庇賭博、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休個一個禮拜 差不多開完了」、「順便等專案結束」之訊息予柳宏奇,而將上開專案行動洩露予柳宏奇知悉,囑其於專案期間暫時不要開場或招攬賭客賭博,以規避警方查緝,積極對柳宏奇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柳宏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謝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被告羅瑋所有IPhone 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電腦主機1台、郵局存摺1本。 ㈤Google Map街景圖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 警工作紀錄簿翻拍照片4張、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100091176號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2份。 ㈦被告2人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羅瑋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柳宏奇申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㈧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紙。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警員李維晉及蕭元信113年9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113年7月10日出具之偵查 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羅瑋所犯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包庇被告柳宏奇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此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羅瑋所犯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等5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因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270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故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柳宏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柳宏奇所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柳宏奇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被告 羅瑋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各自接續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等所為於概念上均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羅瑋為公務員包庇被告柳宏奇犯上開第268條之罪名,應 依刑法第27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瑋身為員警,本應守 法奉公,惟明知被告柳宏奇經營賭場等業務,除消極未為舉發或通報,復積極告知查緝資訊給予協助,而藉以使被告柳宏奇之賭場規避查緝,知法而犯法,有損公務員之官箴,並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而被告柳宏奇則為圖一己私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甚至亦親身參與賭博,其2人所為均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毫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犯罪手段、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柳宏奇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羅瑋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羅瑋緩刑宣告云云,查被 告羅瑋雖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此不過僅為法定刑內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然被告羅瑋身為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除自己為賭博之犯行外,更與被告柳宏奇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且進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衡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被告羅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則本院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羅瑋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羅瑋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0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柳宏奇所有,並為本案犯罪之 用,業據被告柳宏奇供承在案(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379號卷第28頁),然未於本案扣案,且業於另案諭知沒收確定;而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901253329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柳宏奇所有,然被告柳宏奇辯稱並未用於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是柳宏奇所有之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羅瑋及柳宏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等於本案犯行 各自獲利3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上開金額即為被告2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之犯罪所得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為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羅瑋 2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宏奇 (另案沒收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