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06-27
案號
CYDM-113-訴-32-202406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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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全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李書維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盧信廷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鍬壹 支,沒收。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以陳建誠名義向甲○○所經營之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卻因未按期繳款且未歸還車輛,雙方因而起紛爭,甲○○為向戊○○取回甲車,即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張泓威(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丁○○、乙○○、己○○及少年洪○勛(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等人,前往戊○○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號住處。甲○○見甲車停放在戊○○上開住處內,竟與丁○○、乙○○、己○○及少年洪○勛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油壓剪剪斷該處大門之鎖鏈後,丁○○、乙○○、己○○及少年洪○勛等人分別手持棍棒一起侵入該址庭院,將停放在該處之甲車駛離。 二、戊○○得知此事後,駕駛其配偶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丙○○返家查看,於上址住處外巷弄遇到甲○○等人正欲將甲車駛離,戊○○見對方人多勢眾並手持棍棒等兇器,隨即欲駕車離開,而甲○○等人見狀亦隨即持棍棒等兇器追逐在後,戊○○將丙車駛至上址住處旁OK便利超商外道路迴轉後,欲駛往大林鎮麻園寮方向逃逸,甲○○、丁○○、乙○○、己○○及少年洪○勛等均知悉上開馬路處為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乙車,強行在道路上逆向行駛阻擋在戊○○所駕駛丙車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戊○○離開,同時甲○○、丁○○另分持酒瓶、鐵鍬砸向丙車,因而造成戊○○受有左胸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及丙車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損、車身刮損,致生損害於丙○○,而己○○及少年洪○勛則另持棍棒在旁追趕戊○○所駕駛之丙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三、案經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訴432卷,卷一第74至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訴32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丁○○就客觀事實不 爭執,惟辯稱係正當防衛;被告乙○○除坦承侵入住宅外,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不構成強制罪及加重妨害秩序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丁○○、乙○○、己○○4人(下合稱被告4人)確有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且告訴人戊○○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乙情,均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29、185、188頁,本院訴432卷一第298至3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泓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16頁背面,偵卷第187至18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洪○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大林慈濟醫療診斷證明書、小客車租賃業務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鐵鍬1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40號宣示筆錄、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扣案鐵鍬之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72、74至88頁,偵卷第213至215、217至221頁暨卷末袋內,本院訴432卷一第161至168、173至204、383、389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4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4人對於當日聚集係因被告甲○○邀眾前往告訴人戊○○家中 取車,且就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告訴人戊○○住宅外道路及附近OK便利商店前,由被告乙○○駕駛乙車,強行在道路上逆向行駛阻擋於告訴人戊○○駕駛之丙車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戊○○離開,同時被告甲○○、丁○○另分持酒瓶、鐵鍬等物砸向丙車,而被告己○○則另持棍棒在旁追趕告訴人戊○○駕駛之丙車等節均不爭執,故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4人之行為確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清楚可見被告4人等 一行人抵達告訴人戊○○住處並將告訴人戊○○租賃未歸還之甲車駛出告訴人戊○○家中後,均已上車準備離去,雖此時遭返家之告訴人戊○○發現,然斯時被告4人既均已在車上,大可逕自驅車駛離即可,然被告4人捨此不為,見告訴人戊○○車輛抵達,即先由被告甲○○手持棒狀物品於告訴人戊○○住處巷弄外之道路下車,並趨前至告訴人戊○○駕駛之丙車,被告丁○○、乙○○等人亦緊接下車,當告訴人戊○○將丙車自家中開出後,被告4人更均手持棒狀物站立於大馬路上,且被告4人陸續以駕車(被告乙○○)、持兇器徒步追逐(被告甲○○、丁○○、己○○)之方式,自告訴人戊○○家前方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戊○○駕駛之丙車至附近之OK便利商店,再先由被告乙○○逆向阻擋告訴人戊○○行車方向,被告甲○○、丁○○隨即跟上,持物品丟擲丙車等舉,共同妨害戊○○自由行車之權利,且被告4人所為上開行為過程,係於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期間亦有其他用路人經過或在OK便利商店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存卷可憑(本院訴432卷一第161至168、173至204頁)。是被告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被告丁○○、乙○○、己○○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足堪認定。 ⒊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雖原邀集被告丁○○、乙○○、己○○等人前往告訴人戊○○家中之目的係欲私下將告訴人戊○○租賃之甲車開走,然被告4人見告訴人戊○○返家,即因此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為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自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況本案案發地點為公眾得通行之道路,且衝突過程中道路上及OK便利商店前均有路人往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本院訴432卷一第161至168、173至204頁),是被告4人在上開地點所為,包括駕車逆向阻擋他人車輛、持棍棒追逐、丟擲物品之行為,足認已造成往來民眾之不安,且影響社會安全,堪認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 ⒋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能成立,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縱認告訴人戊○○與被告甲○○於告訴人戊○○家中巷口曾發生爭執、碰撞,然告訴人戊○○事後既然已驅車離開被告4人所在地時,縱有侵害,亦係已過去之侵害行為,則被告4人後續逆向逼車、持棍棒追逐、持物品丟擲告訴人戊○○駕駛之車輛等行為,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自難解免其應負之強制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乙○○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丁○○、乙○○、己○○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甲○○聯繫、邀集被告丁○○、乙○○、己○○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即該當於該條規定「首謀」之行為,且被告4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位於大馬路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均有人、車經過,竟仍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甲○○就本案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被告丁○○、乙○○、己○○就本案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乙○○、己○○)處斷。 ㈣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邀集被告丁○○、乙○○、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前往聚眾並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行,均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並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即未變更。而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告訴人戊○○未歸還租賃車輛,被告甲○○始糾眾前往取車所致,在場共犯人數雖達6人,惟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尚非漫長,被告甲○○、丁○○、乙○○等3人犯後並與告訴人戊○○、丙○○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本院訴432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因認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並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共犯洪○勛係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惟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或不確定洪○勛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訴432卷二第26、44頁、本院訴32卷第248、262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洪○勛為未滿18歲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並不知共犯洪○勛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累犯 本案(1)被告丁○○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4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2)被告己○○前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5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3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己○○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丁○○、己○○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手段、情節是否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僅因其等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丁○○、己○○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㈧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法院得以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雖屬非輕,然衡酌被告甲○○屬本案犯行之首謀及主要參與者,且本案之被害人有2人,被告甲○○對其等下手實施強暴之舉,對其等身心發展之侵害情狀亦屬非輕,綜合上開情節,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乙○○、己○ ○僅因告訴人戊○○租賃車輛未歸還,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甲○○竟輕率邀集被告丁○○、乙○○、己○○等人,前往告訴人戊○○家中取回租賃車輛,經告訴人戊○○發現後,更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並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行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甲○○、丁○○、乙○○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則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訴432卷二第35至36頁),暨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4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432卷二第23、49頁,本院訴32卷第245、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鐵鍬1支,為被告甲○○所有,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本院訴432卷卷一第384頁,卷二第17頁,本院訴32卷第204、239頁),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事實一進入告訴人戊○○住宅、破壞告 訴人戊○○大門鎖鏈及事實二毀損告訴人丙○○車輛、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語。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傷害、侵入住宅罪分別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2人業已具狀對共犯甲○○、丁○○、乙○○撤回本案毀損、傷害、侵入住宅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訴432卷二第33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之全部被告,是此部分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