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訴-320-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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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昇 江守記 陳維荏 朱奕軒 ○○○○○○○○○○○○○○○○○○○○ 姜秉夆 柯映如 蕭文雯 蔡勝皇 林瑋澤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昇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又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江守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朱奕軒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姜秉夆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柯映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蕭文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蔡勝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瑋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張庭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見本院卷第284、292頁)。 ㈡、犯罪事實二:「……,周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 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到場,……」,應補充為「……,周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現經本院通緝中)等人分持球棒到場,……」。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 秉夆、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及張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第291至293頁、第2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周宏昇部分 ⑴、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見本院卷第13、17頁)。然按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宏昇就此部分之所為,係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部作勢開槍」之方式,威嚇、要脅告訴人許嘉霖,致渠心生畏怖,被告周宏昇旋以該槍枝之槍托毆打告訴人許嘉霖,乃係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傷害告訴人許嘉霖之身體,是被告周宏昇此部分之所為應係對告訴人許嘉霖為「強暴及脅迫」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周宏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並被告周宏昇前開所為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所涉犯之罪名,且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⑶、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持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之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13、17頁)。然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苟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周宏昇此部分之所為,係於同一時、地,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緊密實行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其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許嘉霖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江守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3、被告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被告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5、被告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共犯關係 1、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2、經查: ⑴、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與被告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江守記、張庭維與同案被告王育傑(現經本院通緝中)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周宏昇本案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⑵、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江守記本案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江守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⑵、被告江守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說明(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3、被告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本案犯行之部分 被告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宏昇、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11、223、233、237頁),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賴○宏(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且其等均明知少年賴○宏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284、292頁),是被告周宏昇、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此部分所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相符,是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而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如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2、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以及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施暴、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許嘉霖已收受賠償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319頁),且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張庭維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張庭維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其等所為之前開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 3、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以及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第291至293頁、第294頁),堪認被告等人均已知其等之過錯,尚有悔意,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所犯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4、被告周宏昇、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罪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許嘉霖在屬公開場所之歌神KTV1樓大廳因口角而發生爭執,被告周宏昇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許嘉霖頭部作勢恐嚇,並以該槍之槍托毆打告訴人許嘉霖,被告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嘉霖,被告周宏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以及被告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舉,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許嘉霖心生畏懼,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勢非微,是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為實有不該。 2、又審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及 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被害人葉昕緁、黃宥澄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周宏昇竟號召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及同案被告王育傑(現經本院通緝中)各攜帶球棒到場助勢,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則各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葉昕緁、黃宥澄,其等前開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被害人葉昕緁、黃宥澄因而受傷(未據告訴),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實有不該。 3、復考量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柯 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張庭維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許嘉霖已有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319頁),兼衡被告10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又斟酌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犯罪情節;被告江守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等犯罪情節,及其等前開2犯行之間隔時間約2月、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並考量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周宏昇、江守記前開2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1、被告周宏昇、朱奕軒、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林瑋澤、 張庭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卷第269頁)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均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慮及被告周宏昇、朱奕軒、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林 瑋澤、張庭維本案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其等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等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周宏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被告朱奕軒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姜秉夆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柯映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被告蕭文雯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被告林瑋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被告張庭維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3、倘被告周宏昇、朱奕軒、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林瑋澤 、張庭維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支(見本院卷第119頁),為被告周宏昇所有;扣案之球棒1支(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被告江守記所有;扣案之球棒1支(見本院卷第115頁),為被告張庭維所有,且均為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開刀山1把、球棒2支 、熱熔膠棒1支(見本院卷第121頁),雖均係被告周宏昇所有,然前開物品均與被告周宏昇所為本案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