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訴-32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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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李俊瑋 李政頡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8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李俊瑋、李政頡、顏嘉宏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木棍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嘉祥與李俊瑋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30分至6時41分間 之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龍宮溪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因故發生爭執。因李俊瑋疑陳嘉祥欲持棒球棍毆打糾眾到場對其為不利之舉措,遂於同日6時41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與李志龍告知上情,李志龍即與其友人李政頡、顏嘉宏及林敬凱(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上開地點。 二、李志龍、李政頡、顏嘉宏及林敬凱於同日8時5分許抵達後, 李志龍先趨前以上情質問在場釣魚之陳嘉祥,陳嘉祥竟即基於揮舞剪刀及美工刀致人受傷而不違背己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在李志龍、林敬凱面前揮舞剪刀及美工刀,因而刺擊林敬凱之左手掌,致林敬凱受有左手掌刺傷1公分之傷害(陳嘉祥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見林敬凱遭陳嘉祥劃傷,深為不滿,明知該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猶有其他釣客在周遭釣魚,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志龍持其攜帶到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李俊瑋持放置在路邊之十字鎬柄、李政頡持李志龍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與顏嘉宏一同包圍陳嘉祥,妨害陳嘉祥釣魚及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再由李志龍持上開木棍及徒手、顏嘉宏持放置在現場之椅子毆打陳嘉祥,致陳嘉祥受有頭部鈍傷、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側上肢及後背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肩挫傷、左肩外傷性滑囊炎及右側上肢瘀傷等傷害(本案所犯傷害部分,業經陳嘉祥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李俊瑋則持十字鎬柄、李政頡持鋁棒朝陳嘉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揮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嘉祥(本案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陳嘉祥撤回告訴,詳後述),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陳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嘉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至120、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卷第3至7、19至23頁、偵卷第63頁正、反面)、目擊證人廖鴻進、陳建宏及郭承瑋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9、125、131、1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5、25至33、53至5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7至147、149至157頁、159至1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1至175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5至179頁)、現場救護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9至18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83頁)、美工刀刀殼照片(見警卷第18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87至19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01至20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卷第211頁)、統一發票影本(見警卷第213頁、偵卷第99頁)、估價維修工單及配件實施派工單影本(見警卷第215至221頁、偵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3頁、偵卷第9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5至227頁、偵卷第95至9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1至233頁)、扣押物品照片112保管1198(見偵卷第36、43、50至51、5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9至88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卷第102頁)、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就醫交通費用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12頁反面)、車籍查詢紀錄(見偵卷第11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影像、手機錄影影像、扣案之木棍、鋁棒、十字鎬柄各1支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手機錄影影像屬實。  ㈡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且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地點係在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屬不特定人可自 由通行之道路,且案發當時,亦可見現場有他人在場釣魚,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至175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本案發生地點屬公共場所至明。再者,依據前開勘驗之結果:現場穿著紅色衣服之人本在該處釣魚,在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抵達現場並為本案犯行時停止釣魚並遠離現場,嗣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離開後,始回到原釣魚處(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知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犯行,確有侵擾社會安寧秩序無疑,而渠等於案發時皆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為公共場所,渠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而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  ⒊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李志龍所使用之木棍及被告李政頡所使用之鋁棒,均為被告李志龍所有並攜至現場者,業據被告李志龍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李志龍、李政頡係分別持木棍及鋁棒與告訴人陳嘉祥談判時,斯時被告李俊瑋、顏嘉宏均在現場,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顯見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均就被告李志龍攜帶木棍、鋁棒到場應有認識,而均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係在同一時間、地點 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㈢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是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而非 「絕對加重」,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行,雖有不當,然渠等僅係針對告訴人陳嘉祥施展暴行,施暴時間亦非久暫,施暴場域也只及於告訴人陳嘉祥原釣魚處之周邊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且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最終均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75頁),堪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渠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 及顏嘉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惟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其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再審酌各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並衡被告李志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焊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被告李俊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堆高機維修、已婚、太太懷孕中、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李政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顏嘉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顏嘉宏、李政頡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本院衡酌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渠等均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上述,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故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木棍及鋁棒各1支,係被告李志龍所有,並分別供被告李志龍、李政頡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十字鎬柄雖係供被告李俊瑋本案犯行所用,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十字鎬柄為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或顏嘉宏所有;而扣案之黑色短棍、尖頭剪刀及魚線,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因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由被告李志龍持上開木棍及徒手、顏嘉宏持放置在現場之椅子毆打陳嘉祥,致陳嘉祥受有頭部鈍傷、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側上肢及後背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肩挫傷、左肩外傷性滑囊炎及右側上肢瘀傷等傷害;李俊瑋則持十字鎬柄、李政頡持鋁棒朝陳嘉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揮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嘉祥。因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之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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