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訴-323-202412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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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祥與被告李俊瑋(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部分,另為審結)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30分至6時41分間之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龍宮溪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因故發生爭執。因被告李俊瑋疑被告陳嘉祥欲持棒球棍毆打糾眾到場對其為不利之舉措,遂於同日6時41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志龍告知上情,被告李志龍即與其友人被告李政頡、被告顏嘉宏(被告李志龍、李政頡及顏嘉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另為審結)及告訴人林敬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告李志龍、李政頡、顏嘉宏及告訴人於同日8時5分許抵達後,被告李志龍先趨前以上情質問在場釣魚之被告陳嘉祥,被告陳嘉祥竟即基於揮舞剪刀及美工刀致人受傷而不違背己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在被告李志龍、告訴人面前揮舞剪刀及美工刀,因而刺擊告訴人之左手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刺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嘉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嘉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嘉祥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