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訴-33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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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永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01)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大麻花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3.481公克)沒收銷 燬;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水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與暱稱「Thuy Nguyen」、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王水永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提供「收件人:阮文良」、「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嘉義縣○○市○○○○○○00巷00號」等收件訊息予「Thuy Nguyen」,並以王水永為在臺實際收件人。再由「Thuy Nguyen」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安排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含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驗餘重量33.481公克)運送來臺。嗣裝有上開大麻花之包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00巷00號,寄送王水永簽領收受時,由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01號卷第101-111頁、聲羈卷第23-28頁、本院卷第19、94、140、143頁)。並有偵查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快捷包裹內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檢驗鑑定書、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他卷第5-9、11-15、17、19頁、偵01號卷第27-35、37-45、47、53-55、57頁、警20號卷第77-115頁)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Thuy Nguy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業 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出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越南人士「Thuy Nguyen」,此有扣案OPPO手機通訊軟體編號2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然被告提出其與「Thuy Nguyen」之對話紀錄手機資料,該資料內僅能顯示被告有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依據其於警詢時陳稱 :只知道對方叫小月,約莫30歲、胖胖的,沒有聯絡電話,知道她住越南西寧等語(偵卷第21頁),是並未有進一步之「Thuy Nguyen」個人資料可供檢警追查。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尚有諸多未明之處,檢警亦無從開啟偵查,尚難認定已有查獲「Thuy Nguyen」,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然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五)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 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運輸之大麻僅止於運送階段,並未開始尋找潛在之買家,輸入之大麻數量30餘克,亦與輸入數百克甚至數公斤大麻之情節有別。相對於長期大量輸入毒品販賣以牟利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自國外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幸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扣案大麻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述運輸之大麻係自「Thuy Nguyen」而來;被告之身體狀況、捐款情形,有相關診斷證明書、感謝狀、當選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167頁);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花1包,經檢驗內含大麻成分,堪認扣案之大 麻花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Thu y Nguyen」聯繫運輸大麻所用之犯罪工具;扣案之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留於大麻包裹上之收件電話,供送達後聯繫收貨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4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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