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DM-113-訴-335-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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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鄭斐襦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選偵字第31、32、53、54、56、68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斐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 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枚)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8頁、第71-72 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民國111 年 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6 條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則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 3 項)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 4 項)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 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88條之1 規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於該法公布生效後, 關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8 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第1 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所規範者 ,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 266 條、第268 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特別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規定亦同) ㈢核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且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獲利 ,藉經營賭博以牟利,甚至被告鄭斐襦復以公職人員、總統 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皆坦認知錯態度,各該犯行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不一,規模非鉅,且犯罪 事實二尚未實際取得下注賭金或開獎旋為警查獲,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75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鄭斐襦部分慮及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之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鄭斐襦犯罪事實二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該犯行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鄭斐 襦此部分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2 枚),為被告鄭斐襦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賭博 犯罪所用,據其供承在卷(見警7712卷第11-59 頁;訴卷 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藉經營賭博而從中獲利 各新臺幣(下同)1,500 元、5 萬元,亦據其2 人供述在 卷(見訴卷第71頁),雖未據扣案,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賭博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見訴卷第68頁),復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至 被告許伯伊犯罪事實一使用並非扣案廠牌OPPO Reno2黑色 行動電話,衡酌其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況電子 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