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3-訴-336-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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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龍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福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行動電話1支,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哲凱相互聯繫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林哲凱,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林哲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其餘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福龍固坦承,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與林哲凱見面云云。辯護人則以:「Messenger」對話紀錄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林哲凱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無法排除林哲凱為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任意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資為辯護。經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行動電話1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哲凱相互聯繫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林哲凱,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節,業經證人林哲凱迭於偵訊、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明確不移,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卷可佐,觀諸照片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哲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二人確實密集聯繫(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並有抵達約定地點與否之詢答(警卷第34頁),甚至「分享目前位置」(警卷第35頁),另林哲凱曾催促被告「好了沒啦」(警卷第35頁),亦不乏毒品之代號及交易價格「拿一張的東西來」(警卷第29頁),應堪擔保林哲凱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伊未與林哲凱見面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已論駁如上,認「Messenger」對話紀錄足以擔保林哲凱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對向犯林哲凱之指述有補強證據存在,已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而無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4號、第42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9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茲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尚非大毒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 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照片存卷可佐,爰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共新 臺幣3,000元,此經前揭認定綦詳,堪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112年12月19日23時3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台塑石油」威盛內埔站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2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五聖恩主公」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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