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訴-33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基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8號、第5133號、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基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6、7、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王念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及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為販賣毒品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交流道附近,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購入重量合計約37.5公克(即1兩)之海洛因2包,以6萬5000元購入重量合計約75公克(即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擬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伺機與有意購毒之人聯繫並進行毒品交易。王念基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業街口旁,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王念基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31.14公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0.8431公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由警方予以扣押。 ㈡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 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高海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3年3月8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海強,並收取價金1千元。 ㈢其為販賣毒品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5、6時許,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日月藝品店」,以7萬元向鄧明坤(綽號「天明」)購入重量約37.5公克之海洛因磚1塊後,將海洛因磚粉碎、加入糖粉稀釋,並加以分裝。擬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伺機與有意購毒之人聯繫並進行毒品交易。嗣經警於113年4月30日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於同日11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扣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58.78公克)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0號,扣得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認罪(警669卷第3-5頁,警24418卷第2-7、10頁,他卷第82-84、92頁,偵197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07-108、172、178-179頁)。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69卷第10-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5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978卷第137-1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6610號鑑定書(偵1978卷第161-162頁)各1份;113年2月3日扣押物品照片15張(警669卷第26-33頁)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另經證人高海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24418卷第22-25頁,他卷第74頁),且核與113年3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他卷第8-9頁)、被告與證人高海強間LINE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24418卷第52頁),均印證相符。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24418卷第35-38、40-4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820號鑑定書1份(偵5134卷第59頁)、113年4月30日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24418卷第46頁)足以為憑。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擬以1錢(即3.75公克)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1錢8000元之價格售出海洛因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自述明確(本院卷第179頁),可認被告所擬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約為每公克1333元,海洛因售價約為每公克2133元。而被告係以2兩6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進價約每公克867元),另以1兩7萬元或8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進價約每公克1867元或2267元),且被告購入海洛因後,會另加入糖粉稀釋再分裝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他卷第82頁)。綜上,堪認被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於其購入之成本,而針對海洛因,被告則會混入糖粉,降低海洛因純度,藉此提高販毒可獲之利益。顯見被告有意藉由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核與上開裁判意旨有違,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中,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並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經判處重刑,並因此入監服刑逾10年,其當知毒品對於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詎其於執行完畢後隔年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再者,依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繁多,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兼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警 方臨檢時即主動供出,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再者,自首係行為人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係因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事實存在,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質上屬於個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一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成單純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無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毒品,但否認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3日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檢。嗣因警方查知其為毒品人口,且見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有夾鏈袋,遂詢問被告前述物品係何物,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交付毒品由警方扣押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前述113年2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69卷第10-14頁)存卷可查。被告於警方客觀上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對其當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供承持有毒品犯行,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然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4日警詢及偵訊中,僅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但矢口否認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警669卷第5頁,偵1978卷第48、51頁)。直至被告因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於113年4月30日再度經警逮捕,且警方已掌握其販賣毒品之事證後,被告方於當日警詢及翌日偵訊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警24418卷第4頁,他卷第83頁)。綜上情節,堪認被告於查獲之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僅主動申告單純持有毒品,其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即「是否具有販賣意圖」乙節,一概否認,尚難認其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要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㈣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給高海強之毒品數量、金額均低,且其本案3次犯行經減刑後,仍應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請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衡量被告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因該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為牟不法利益,再度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另觀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且數量甚多,而其於113年2月間經警查獲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後,仍陸續從事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犯行,顯見其藐視法律,執意以身試法,實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是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嘉檢松秋113偵5133字第1139036453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嘉縣警少字第1130066409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前述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13年12月5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施用毒品,並 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經查獲之經驗,其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故為國家所嚴加查禁,並以嚴刑予以防制。然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求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而屢屢購入大量毒品而持有之,縱曾一度經警查獲,猶不知引以為鑑,仍持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並已售出部分毒品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然其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僅1千元,交易規模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所得為1000元,其他2罪則是為求牟利而持有毒品伺機販售,各罪之類型相近,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毒品鑑定書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二次被警查獲所扣到的物品都是我的。犯罪事實㈠部分,打算用扣案的VIVO雙卡手機與買家聯絡,買家就是打銀色這支手機給我。我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跟高海強聯絡。犯罪事實㈢部分,打算用起訴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跟買家聯絡。那些刮勺、電子磅秤、夾鏈袋,也是要用來分裝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8、179頁);另於偵訊時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向不詳人買的人頭卡,手機及SIM卡都是我的,用來聯絡藥腳藥頭使用。與高海強交易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我買人頭卡,手機及SIM卡是我的等語(他卷第82、84頁)。由此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9、10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擬在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中,用以與毒品買家聯絡之工具,當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11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其 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他卷第82、83頁),且卷內易乏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尚難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成分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粉塊狀物 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38.46,純質淨重合計28.2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3年2月3日20時20分/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業街口 2 米黃色粉塊狀物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06,純質淨重2.8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粉末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晶體 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70.497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668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褐色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1.7937公克,純質淨重8.17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塊狀物 3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57.66,純質淨重合計47.6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3年4月30日11時32分/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倉庫 7 粉塊狀物 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12.22,純質淨重合計9.9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粉末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12,純質淨重1.1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夾鏈袋23個 113年2月3日20時20分/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業街口 2 電子磅秤1臺 3 銀色VIVO V230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 4 黑色iPhone15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現金3000元 113年4月30日11時32分/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倉庫 6 電子磅秤1臺 7 刮勺3支 8 白色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粉色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0 夾鏈袋1批 113年4月30日12時30分/嘉義縣○○鄉○○村○○○○0號 11 吸食器2組 12 黑色OPP0 A9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2月。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