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訴-34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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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雯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雯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4樓3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之海洛因若干放置在桌上任由毒癮發作痛苦難耐之林熒斌自行取用而未予阻止,以此默示同意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與林熒斌施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雯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48 3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林熒斌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838卷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證人林熒斌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緩起訴處分書(偵緝483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證人林熒斌於雖審理時證述「我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 經被告同意,且被告當時人在廁所未目睹我施用海洛因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及證人陳信智於審理時證述「林熒斌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當時人是在床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頁),然證人林熒斌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偵838卷第70頁至第72頁)南轅北轍,且核與證人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亦扞格歧異更與被告自白情節不相吻合(本院卷第187頁),顯然證人林熒斌基於人情壓力等變動因素有所顧忌而於審理時轉趨隱晦保留,證人林熒斌及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均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其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低落顯均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雖供述本案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蕭美芳(警444卷第4頁),惟蕭美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非海洛因,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顯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見毒癮發作痛苦難耐之林熒斌自行拿取其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未加阻止而以默示同意方式為本案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懷孕中,入監執行前與男友同住,從事餐飲外送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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