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訴-342-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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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9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和配偶何清揚及女兒何○慧(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兒子何○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資料詳卷)與其餘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三合院式平房磚造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甲○○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欲騎乘機車外出購物及處理事務時,知悉斯時處於熟睡狀態之何○慧及何○哲分別僅為4歲及3歲稚子,倘在其出門期間遭逢緊急事故或重大災難均欠缺足夠應變自救能力,本應注意預先安排請託他人代為照顧或安置後始得外出,而依其身心狀態及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為任何防護措施或維安處置情形下,逕自將熟睡中何○慧及何○哲獨留本案房屋內,並將設有自動上鎖裝置大門關閉後即騎乘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本案房屋內客廳東南側塑膠垃圾桶附近因不明餘燼引燃屋內雜物,火勢引發濃煙蔓延充斥屋內,何○慧及何○哲均因火災吸入濃煙引發一氧化碳中毒、全身大面積三至四級燒傷致窒息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警385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相748卷第21頁至第25頁、相748卷第73頁至第79頁、相748卷第83頁至第86頁、相748卷第87頁、相748卷第179頁至第185頁、警385卷第3頁至第9頁、偵992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何清揚(警385卷第117頁至第至第118頁、相748卷第73頁 至第79頁、相748卷第87頁、警385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992卷第31頁至第32頁)、何欣燕(警385卷第17頁至第19頁)、何嘉恩(警385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何清暉(相748卷第35頁至第39頁)、洪千惠(相748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丁育(偵992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何○慧、何○哲火災死亡案件現場勘察 報告書(警385卷第23頁至第26頁)、事故現場平面圖(警385卷第27頁)、現場照片(相748卷第201頁至第253頁)、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外出路線圖(警385卷第39頁至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385卷第43頁至第57頁)、前往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385卷第59頁至第67頁)。 ㈣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 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相關位置圖、人員死亡位置圖、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警385卷第79頁至第19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警385卷第83頁至第91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警385卷第93頁至第95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警385卷第97頁至第111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385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談話筆錄(警385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調查筆錄(警385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火災現場平面及起火處之物品配置圖(警385卷第131頁)、人員死亡位置圖(警385卷第131頁)、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警385卷第133頁)、現場相片(警385卷第135頁至第191頁)。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748 卷第27頁)。 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748卷第2 9頁)。 ㈦相驗筆錄(相748卷第71頁)、解剖筆錄(相748卷第81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48卷第271頁)(相749卷第16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0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3385號函附何○慧、何○哲相驗相片(相748卷第93頁至第15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748卷第159頁至第172頁)(相749卷第87頁至第13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748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相74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洪千惠提供照片(相748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748卷第261頁 至第270頁)(相749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何○慧及何○哲發生死亡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身為被害人母 親知悉被害人2人無法自行出門係無自救能力之人,竟獨留被害人於屋內逕自外出辦事,而未預先安排任何在發生緊急事故時可即時照護或避免危險之人在旁照料,致使被害人2人無法逃離而不幸身亡,被告疏於注意釀致本案悲劇,造成被告自身及其餘家庭成員蒙受喪親之痛,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配偶何清揚亦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含被害人2人),家管、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配偶及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 因本次不幸事件痛失愛子亦受相當打擊,然往者已矣,來者可追,被告仍須扶養照料其他4名子女而為家庭重要支柱,且被告配偶何清揚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6頁),本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