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訴-343-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由呂承沅(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審理中),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租金3萬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其上之廠房,(以下均簡稱為本案廠房),蕭昌松交付出入本案廠房之遙控器給呂承沅,呂承沅再將遙控器轉交給陳盈全,後呂承沅未如期交付租金,於110年11月間後某時許改由陳盈全出面給付租金,並於租賃契約屆至後陳盈全口頭續租本案廠房,陳盈全則於持有遙控器之期間內某時許將遙控器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再福」之成年人,「翁再福」即以本案廠房用以堆置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袋、1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桶、集塵灰10袋、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機性污泥)。「翁再福」每月則交付租金4萬5,000元給陳盈全共3次。嗣因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1月4日14時10分許,前往本案廠房稽查,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承沅、蕭昌松、蕭昌榮在警偵之證述、證人即嘉義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何承翰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3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7頁;偵卷第41至53頁)。復據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暨所附現場照片共2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暨所附地籍圖1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4份、112年2月8日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1至23頁、第95至110頁;警卷第55至62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廠房供「翁再福」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廠房,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所有均非所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起訴書雖載為同條第4款,然顯與犯罪事實所載之主客觀行為有所不同,而經公訴人在本院更正款項)。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僅為賺取金錢,向他人承租本案土地及廠房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他人在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被告顯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且所供堆置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廠房而取得13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在 本院確認後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