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M-113-訴-344-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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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士閎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之某日,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ing Chen」,在Facebook某社團中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如附表「出售物品」欄所示物品之虛偽訊息。陳俊傑於同年6月16日12時20分許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並與高士閎聯繫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宜,並於附表「匯款或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無卡提款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高士閎並以附表「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方式」所示方式取得財物或獲取財產上之不正利益。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士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438號卷【下稱偵16438卷】第177至179、本院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訴344卷】第62、6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證人方力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6438卷第42至45、38、39頁),並有告訴人遭詐過程整理(見偵16438卷第59頁)、證人方力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438卷第61至69頁)、告訴人轉帳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6438卷第93至95、101至10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438卷第98至99頁)、被告與證人方力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438卷第107至109頁)、虛擬禮物下單截圖(見偵16438卷第1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438卷第1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505號函暨函附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344卷第35至39頁)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2308號函暨函附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訴344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為,係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三角詐欺」),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告訴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如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有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以無卡提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而屬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為物流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344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財物共計14,000元,及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其免除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債務4,599元(共計18,599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售物品 匯款或取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方式 1 PS5 1118光碟版、雙手把 112年6月17日 0時23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之功能,並將無卡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復在受通知後3分鐘內,至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之ATM提領現金。 2 112年6月17日 0時27分許 4,000元 告訴人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之功能,並將無卡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復在受通知後3分鐘內,至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之ATM提領現金。 3 歧路旅人2、暗黑破壞神4遊戲光碟 112年6月17日 1時11分許 3,600元 告訴人依指示將該款項匯入方力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清償被告對方力葶購買虛擬禮物所負債務。 4 PS5全新手把充電器、機殼 112年6月18日 14時48分許 999元 告訴人依指示將該款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清償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所負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