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訴-34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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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清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乙○○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7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朴天門市內對乙○○恫嚇稱「要拿槍抵住你的頭」、「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打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拿出錢包,甲○○即取走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少年乙○○為少年(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揆諸上開規定,應不予揭露告訴人之相關年籍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者林淑芬、游豐億在警偵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騎乘機車照片1張、被告與騎乘之機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等資以佐證(警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7頁、第33至37頁、第45至52頁、第71頁;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25條 第1項搶奪罪嫌,然參諸告訴人警偵所述,告訴人係因被告之恐嚇言語始將錢包拿出,因而讓被告將現金取走等語,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應係恐懼而將錢包取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42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所需,明知告訴人未成年,心智尚未成 熟,卻以恐嚇他人危安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因而取得700元,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在本院終願坦承犯行,以及本案行為之手段、侵害影響之程度、所獲取之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獲取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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