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訴-35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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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由上開不詳男子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橘子工坊(營)」,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12分許至同年8月4日8時31分許,多次刊登「橘子工坊、洗手乳、1公升NT.1300、2公升NT.2000、3公升NT.2800、5公升NT.3300、音速小子1:400、3送1:1100、5送3:2000、9送3:2800、10送4:3100、15送5:40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須廣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同年8月4日13時5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上開不詳男子互加好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上開廣告所載,價格為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2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該不詳男子即指示張育瑋前往交易,後於同月4日1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4日14時許),張育瑋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前碰面,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張育瑋與上開不詳男子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瑋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與暱稱「橘子工坊(營)」之微信語音通話譯文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7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與暱稱「橘子工坊(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4張、扣案毒品照片2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第17至25頁、第27至41頁、第4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109頁、第111頁;偵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在本院供承:其因當時車禍沒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等語(本院卷第63頁)。衡諸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另被告與不詳之男子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亦知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以上開分工模式與不詳之男子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未生實際危害,復參酌被告在本案係受該不詳男子指示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之分工,相較於該不詳男子刊登廣告、取得毒品等分工,所應負之責任應較為輕,然本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共20包,復扣案之毒品數量亦非少,對社會危害性難認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該案雖尚未確定,然足徵本案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分別經抽驗,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可參,是其餘相同態樣、包裝之咖啡包應均係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由不詳男子 提供之交易工作機,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14包(總毛重21.50公克),並非本案與員警 聯繫交易販賣之物品,而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未洽。另扣案之現金3萬3,300元,經被告在本院自陳係其私人要拿來繳貸款之款項(本院卷第132頁),又本案係未遂犯,是自非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4包(包裝圖樣:音速小子、總毛重:96.09公克) 經抽驗: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4) 檢品外觀:音速小子圖示藍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 送驗數量:0.94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1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圖樣:辛普森、總毛重:14.78公克) 經抽驗: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 檢品外觀:辛普森圖示紫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 送驗數量:1.59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8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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