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訴-355-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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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AN(中文姓名:裴文晉,越南國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阮玉艷珍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76、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A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玉艷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BUI VAN TAN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BUI VAN TAN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阮玉艷珍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一)BUI VAN TAN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KAEWPIA SITTA(泰國籍,下稱西塔)1次。 (二)BUI VAN TAN與阮文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 偵辦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西塔2次、共同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TRAN VAN TUAN(越南籍,下稱陳文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世」之成年男子1次。 (三)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阮玉艷珍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俊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UI VAN TAN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阮玉艷珍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有該署113年10月1日嘉檢松實113偵9284字第113902974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阮玉艷珍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訴284號卷,第278、295-296、298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72503350號卷,下稱警350號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下稱偵9284號卷,第9-11頁;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355號卷,第5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BUI VAN TAN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被告阮玉艷珍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下稱偵6735號卷,第9-14、39、172-173頁)。 (二)證人西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文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下稱他卷,第17-21、37-47頁;偵6735號卷第55-59、69-72、83-87、103-107頁;訴284號卷第185-19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35號卷第19-23、95-101、1 15-122頁;他卷第23-26、51-54頁)。 (四)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西塔的LINE語音訊息截圖與翻譯、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陳文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對話紀錄檔案光碟(見偵6735號卷第149-152、187頁;訴284號卷第65-76頁)。 (五)交易地點照片(見偵6735號卷第63-64、67、79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 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729號卷,下稱警729號卷,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35頁)。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06月11日偵查 報告(見他卷第5-8頁)。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九)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賺吃的(見訴284號卷第296頁),足證被告BUI VAN TAN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單獨或與被告阮玉艷珍、阮文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十)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與阮文實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 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俊、「阿世」,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4.被告BUI VAN TAN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BUI VAN TAN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阮玉艷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訴355號卷第51頁;訴284號卷第278、295-296、29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有依被告BUI VAN TAN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俊,並向證人陳文俊收取新臺幣2,0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見警350號卷第1-6頁;偵9284號卷第9-11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主張其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張,仍屬自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被告BUI VAN TAN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 額及獲利均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被告阮玉艷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偶然應前男友即被告BUI VAN TAN之要求而為,其從中並未獲有任何報酬,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阮玉艷珍部分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被告BUI VAN T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阮玉艷珍自始即對於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暨被告BUI VAN TAN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程工作,獨居;被告阮玉艷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美髮學徒,與男友同住,就被告BUI VAN TAN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阮玉艷珍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BUI VAN TAN係越南籍人士,有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729號卷第5頁;偵6735號卷第15頁),其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BUI VAN TAN所有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284號卷第28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二)被告BUI VAN TAN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BUI VAN TAN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BUI VAN TAN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玩遊戲所用,與本案無關(見訴284號卷第113頁),又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吸食器,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見訴284號卷第281頁),且檢察官表示將於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案件另為偵處,故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銷燬)。 (五)被告阮玉艷珍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 ,然本院考量其本次係因被告BUI VAN TAN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請其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收受價金,並非其主動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與他人聯絡遂行本件犯行,且其經本院科刑處罰即可達到警惕避免再犯之效果,故如仍舊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時間 地點 1 西塔 於113年2月13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西塔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BUI VAN TAN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0號BUI VAN TAN居處 2 西塔 於113年2月28日11時53分許起,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及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28日15時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3 西塔 於113年3月2日22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止,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然西塔當場交付新臺幣2,000元及泰銖1,000元給阮文實,嗣後發現錯誤,再傳送價值新臺幣1,000元的遊戲點數給BUI VAN TAN,阮文實並將所收受之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2,000元、泰銖1,000元、新臺幣1,000元之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3月2日23時許 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4 陳文俊、「阿世」 於113年4月27日20時1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陳文俊見面,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俊、「阿世」各1包,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4,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113年4月27日21時許 嘉義縣○○鄉○○○00號陳文俊居處 5 陳文俊 於113年4月30日13時5分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以Line聯絡阮玉艷珍,由阮玉艷珍攜帶BUI VAN TAN置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前開地點陳文俊見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陳文俊,嗣後阮玉艷珍依BUI VAN TAN要求,將款項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後再傳給BUI VAN TAN。 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 嘉義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神農店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毀)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磅秤 1台 沒收 3 夾鏈袋 1包 沒收 4 OPPO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檢驗前總淨重6.797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6.6484公克) 不沒收銷燬(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沒收(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