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M-113-訴-35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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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輝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第104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珈輝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小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豪」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行家 營」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34分許在微信發送「下雨天外送到府服務 最新加強版燕窩飲品菜單 產地來至紐西蘭 1個400 4個1000 8個1800 10個2000 10+4個2600 20個3200」等暗指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微信帳戶,待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而於翌(6)日13時27分許喬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小豪」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購買20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約定已成,「小豪」即指示林珈輝先至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索取「小豪」提前在該車上放置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混合前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指示林珈輝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與員警進行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嗣林珈輝於113年8月6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欲與員警進行交易時,在場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林珈輝因此遭逮捕而未遂。 二、林珈輝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歌神KTV,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有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分別達1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竟另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10時30分許,自「小豪」指示之索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許,駛至嘉義縣○○鄉○○路00號欲與員警為上開毒品交易時,遭警當場出示身分而被逮捕。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23時4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281ng/ml、811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917卷第15至31頁、偵8302卷第25至26、91至93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186、23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917卷第35至41頁、本院訴卷第59至63頁)、警員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行家 營」語音通話譯文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917卷第55、57至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4917卷第69頁)、現場採證照片(見警4917卷第71至77頁)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4917卷第79至9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可佐。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包、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31包,經分別抽選1包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3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有42、30包未經抽驗,然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與抽驗咖啡包之外觀均印有「ONE PIECE」之文字,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與抽驗咖啡包之外觀則均印有「喝到天荒地老」之文字,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警4917卷第77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3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白色粉末8包, 送驗後檢出其內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8包)之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3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小豪」販賣毒品,報酬部分 ,要看賣出的量,一天差不多可以賺2、3,000元,例如本案賣出20包,價金3,200元,我可以獲得1,100元至1,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堪認被告有意藉此次交易獲利,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於113年8月6日10時30分許,自「小豪」指示之索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許,駛至嘉義縣○○鄉○○路00號欲與員警為上開毒品交易時,遭警當場出示身分而被逮。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23時4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281ng/ml、811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302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第23、187、23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917卷第9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917卷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917卷第111頁)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079)(見偵8302卷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81ng/ml、811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8302卷第8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行為,與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犯行,與「小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 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行為分別為「販賣」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有異,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故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業經認 定如前,自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警4917卷第13至32頁、偵8302卷第25至26、91至93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186、23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來源均為「小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惟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可資溯源之線索,也未聯繫警方協助供出毒品來源,故未能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1月25日霄警偵字第1140001693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9頁),故本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既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與「小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亦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另衡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現務農,與朋友一起種植稻米、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31包,分別抽取1 包進行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所餘42、30包毒品咖啡包,在外觀形態上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似,堪信內容物與上揭抽驗之咖啡包相同而含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31包均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白色粉末8包,送驗後檢出其內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8包)之成分,亦已認定如前,故同屬違禁物。上開毒品咖啡包及白色粉末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未及售出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2、23、186頁),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白色粉末(附表編號4部分)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犯第4、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及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小豪」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86頁),是附表編號5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及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上有ONE PIECE字樣,含包裝袋) 43包 毛重175.96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117.9745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9.43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上有喝到天荒地老字樣,含包裝袋) 31包 毛重121.45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90.8716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4.54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上有小惡魔Diablo字樣,含包裝袋) 2包 毛重6.63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4.640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3249公克。 4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8包 驗前淨重22.002公克, 純質淨重14.0813公克。 5 蘋果手機及SIM卡 1支、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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