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3-訴-360-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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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j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向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B」之成年女子購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愷他命,並取得已有購毒需求者加入微信好友之微信帳號2個後,即以其持用之IPHONE7型手機微信暱稱「錢都算涮涮鍋(營)」、「春水堂(營)」,利用微信廣播助手功能推播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有意願者透過微信與其聯繫,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予洪皓倫(微信暱稱「皓倫」)、沈健宇(微信暱稱「苦力宇」)、翁崇勝(微信暱稱「霜焱」)、張育嘉(微信暱稱「嘎」)、莊雯謹(微信暱稱「莊」)。 ㈡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俟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李明鴻以暱稱「錢都算涮涮鍋(營)」,利用微信廣播助手功能推播「錢都涮涮鍋 新年大特價1份牛肉=1300滿;2份牛肉=2200滿;4份牛肉=4000滿」、「頂級葡萄凍飲1杯=400;4=1000;9=2000;15=3200」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佯裝藥腳與李明鴻相約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113年1月7日18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進行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警復於113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道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1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與證 人洪皓倫、沈健宇、翁崇勝、張育嘉及莊雯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09030號【下稱警9030】卷第35至38、46至48、55至59、70至72、89至92頁,113年度偵字第684號【下稱偵684】卷第50至51、73至77、88至90、94至102、120至122、125至131、145至147、151至156、165至166、264至265頁,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臉書首頁暨所駕駛車輛外觀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084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份在卷可憑(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00755號卷第5至8、17至35頁,警9030卷第23至34、39至43、49至52、60至68、73至86、93至97、105、111、116至117、120至129頁,偵684卷第36至45、78至81、83至86、103至118、133至142、157至162、185至187、第191至192、200至20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毒品未遂,而為員警當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684卷第186至187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㈢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販賣愷他命1包可以賺400元,毒品咖啡包1包約可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2 者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112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各編號, 共2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即犯罪事實一㈡,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 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即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行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之後進而聯繫交易,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經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後、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隨機抽取鑑定確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見偵684卷第186至187頁),均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被告陳稱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取得2,200元、3,800 元 、2,3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1,000元、1,000元、600元、600元、600元、5,000元、13,500元、1,0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500元(合計42,700元),係其販毒所得之財物;又扣除上述已扣案之現金13,600元(附表二編號3),尚有29,100元(計算式:42,700元-13,600元)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 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皓倫 112年12月7日19時39分許 嘉義市友愛路南天門太子行宮外 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洪皓倫 112年12月9日1時39分許、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巷口 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4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洪皓倫 112年12月11日21時許 嘉義市西區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外 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沈健宇 112年12月1日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沈健宇 112年12月2日23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沈健宇 112年12月9日18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沈健宇 112年12月10日18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沈健宇 112年12月14日21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沈健宇 112年12月18日6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民國路全聯店」旁巷子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沈健宇 112年12月18日19時2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沈健宇 112年12月20日21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沈健宇 112年12月23日19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沈健宇 112年12月25日1時1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沈健宇 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翁崇勝 112年11月下旬某日7時30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附近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2包予翁崇勝。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6 翁崇勝 112年12月12日6時5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後方空地 以13,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5包予翁崇勝。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7 張育嘉 112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外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8 張育嘉 112年12月6日1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 張育嘉 112年12月20日2時46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外雜貨店門口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 張育嘉 112年12月24日21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張育嘉 112年12月25日0時1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2 張育嘉 112年12月25日4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3 莊雯謹 112年12月18日19時9分許 嘉義市大同路與友忠路附近宮廟(白蓮宮)停車場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莊雯謹。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見偵684卷第186至187頁) 10包 2 IPHONE7型號手機 2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新臺幣13,600元 4 IPHONE-X型號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IPHONE13型號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