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YDM-113-訴-361-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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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庭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黃偉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一命的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亦坦承起訴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曾要求員警對其開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於偵查中被告亦自承有一命換一命之念頭,堪認被告確有意圖自殺,以達逃避刑事訴追之目的。另被告於審判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缺少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就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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