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訴-366-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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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杰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58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仕杰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陳力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LaLaGo」(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緣「裕融企業 陳專員」於113年8月7日11時35分起,向江沛翰佯稱:提供提款卡供其租用,可獲報酬等語,致江沛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9日16時52分許,將其裝有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香菸盒,置於江沛翰停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內。詎許仕杰竟與陳力誌、「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8月9日15時28分許,依「小天」之指示,前往上址, 收取江沛翰依「裕融企業 陳專員」指示放置該處之裝有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之香菸盒,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至嘉義縣○○鄉000○道○○地○○○○○○○號託運站,將上開香菸盒中之2張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事成後,陳力誌即將本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660元匯入許仕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3年8月13日17時5分許,依「Elisha」之指示,前往嘉義 縣○○鄉○○○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水上柳林店前,欲自江沛翰之上開機車置物格內,收取江沛翰配合警方依「裕融企業 陳專員」指示放置該處之裝有其申設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之香菸盒之際,因江沛翰已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故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江沛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仕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5至29、67至71頁、本院聲羈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60、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沛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2、16頁)及另案被告陳力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1、125至129頁),並有告訴人與「裕融企業 陳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至43、47至5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4至45頁)、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陳力誌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7頁)、「小天」、「Elisha」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至59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5至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陳力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80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05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力誌、「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是否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惟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將被告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組織區分為二,足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訴追之意,此部分應屬贅載。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力誌、「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 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660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陳力誌為介紹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人,並陳力誌於另案偵查中既陳:我當初會介紹許仕杰這個工作(指本案所為「收簿手」之犯行),是派包的「Elisha」跟我說這是跑腿的工作,不用拆開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是陳力誌僅為介紹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發起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陳力誌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既屬未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辯護人雖以:請鈞院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114頁),惟觀本案之犯案過程,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亦無從單以被告坦承犯行乙情,而認被告存在特別可原諒之原因,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他人之金融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收簿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被告前於113年5月8日因詐欺等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同年7月5日出所後,旋又為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雖未構成累犯,惟仍認其素行不佳;再衡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上游陳力誌予檢警追查,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已既遂,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尚屬未遂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統一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並須照顧祖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是本院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依上所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而取得報酬1,66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原欲收取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盒及其中所裝載之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既已由告訴人江沛翰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內含SIM卡) 1張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託運單 1張 3 交貨便專用袋 3袋 4 雲絲頓藍白香菸盒 1盒 5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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