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M-113-訴-368-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核發113 年度 家護字第1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甲○○) 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有效期間2 年。於同年 9 月17日凌晨0 時許,甲○○手持家中鐵斧1 支(全長約60 公分、重約1.535 公斤),開門進入關燈就寢之乙○○臥室 內,乙○○因而受驚,昏暗中察覺甲○○手握長條形之物品 ,2 人遂發生爭搶,甲○○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雖預見 爭搶上開鐵斧過程,有導致對方受傷結果之可能,基於縱使 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甲○○堅不鬆 手,劉清期試圖搶下甲○○手中之鐵斧未果,2 人互相爭搶 ,由房內拉扯到外面客廳,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 2 公分撕裂傷、右臉挫傷、左側第9 、10、11肋骨骨折、第 1 腰椎及第2 腰椎左脊椎橫突骨折、左背擦挫傷、右前臂挫 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隨後乙○○放手並奔向廚房出去, 前往隔壁鄰家商請報案,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逮捕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720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已明示對被告 提出告訴之意旨,雖指訴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罪,未明示傷 害罪名(見警卷第6 頁),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 之故意,傷害係屬殺人之階段行為,況依告訴人指訴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定有訴追傷害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已屬 合法告訴,至檢察官之法律評價或認定結果,無礙於告訴程 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院卷第116-11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辯稱:案發 前在家附近伊與幾個陌生人發生口角,伊有報警存查,擔心 他們來尋仇就先把家裡鐵斧從倉庫拿到自己房間,案發當晚 伊聽到異聲以為是那些人,所以才把鐵斧拿手上巡視家中, 到父親房門外,伊直接推開門,父親躺在門邊地板上邊準備 睡覺邊滑手機有聲音,可能手機畫面亮光讓父親看到而跟伊 搶鐵斧,伊一直叫他放手、從房間搶到客廳,後來他放手從 客廳跑到廚房後門,出去找鄰居報警,伊也沒有再追上去, 而且伊身高180 公分,父親身高165 公分又躺在地上,如果 一開始伊持鐵斧站著揮砍,他不可能閃得掉,伊疏忽沒有把 鐵斧先放在客廳,就直接打開父親房門讓他嚇到而爭搶,但 伊沒有故意殺害或傷害父親的意思,伊認為是過失誤傷而已 云云(見院卷第26-27 頁、第115 頁、第209 頁、第215 頁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本院家事法庭113 年度家護字第1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又於113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許,被告手持鐵斧,開門進入 關燈已就寢之告訴人臥室內,告訴人受驚並與被告爭搶鐵斧 ,被告堅不鬆手,告訴人試圖搶下鐵斧未果,2 人互相爭搶 由房內拉扯到客廳,告訴人遂放手奔向廚房出去,前往隔壁 鄰居商請報案,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以及告訴人驗傷受有 上開傷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指訴在 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家庭暴力通報 表、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1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家令字第42號檢察官命令、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 年10月25日慈濟大林文字第 1130002150號函檢附乙○○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22 頁、第26-27 頁、第29-33 頁、第38頁;院卷第63- 8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過失傷害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期①警詢陳稱:113 年9 月17日0 時許 在住處,被告突然手持1 支鐵斧走進伊房間,一見面就拿 鐵斧朝伊臉砍過來,還說砍死伊,伊遭砍傷後趕緊從屋內 逃出,並向鄰居借電話報警,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拿鐵斧 砍伊,一見面就砍,沒有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 面),②偵訊證稱:扣案的斧頭本來放在外面使用,被告 進去房間找伊,伊在睡覺,門沒有鎖,他進來伊就醒了, 伊看到被告時,斧頭他已經拿在右手,他有說要讓伊死, 那時候暗暗的,第1 下就砍到了,因為伊閃躲才沒被砍到 臉的中間,接下來伊就跟他搶斧頭,伊沒有搶下斧頭就跑 出去隔壁請鄰居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22 頁),③審理 時證稱澄清:案發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而已,晚上伊大約 8 點半至9 點去睡覺,房門沒有鎖,出入直接打開就好, 電燈都關掉、房間裡面是暗的,當天伊躺地上睡覺、手機 帶著,睡前沒有和被告爭執、衝突或吵架等徵兆,伊睡覺 有警覺心、比較淺眠,被告推開房門的聲音,伊才清醒, 他沒有說進房間要找伊何事,因為房間昏暗,伊只看到他 手裡拿1 個長長的東西,沒注意是什麼東西,伊直接和他 搶的時候才知道是斧頭,過程中才說要砍死伊,伊一起來 就和被告搶斧頭,他沒有真的拿斧頭砍過來,是搶的過程 拉扯被斧柄撞傷,伊臉部傷勢縫3 針,斧頭砍到的話不可 能只縫3 針,伊早就沒命了,案發當下伊以為受傷是斧頭 砍的,實際上伊看不清楚,事後想一想,傷口2 、3 公分 不是被斧頭砍造成,從被告推開房門到爭搶斧頭幾秒鐘而 已,搶斧頭過程中拉扯、碰撞、跌倒,被告拿斧頭作勢, 伊以為他要嚇伊,但他怎麼想的伊不知道,如果他真的砍 過來,伊就沒命了,所以現在回想覺得他是在嚇伊,當時 伊會怕,後來伊逃到外面去請鄰居幫忙報警,才摸到發現 流血,被告也沒有繼續追等語(見院卷第118-203 頁), 及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 年11月15日嘉竹警偵字第 1130022216號函暨檢附現場平面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139 頁、第149-157 頁)。 ⒉被告前於同年2 月間對告訴人為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 年度偵字第2329號提起公訴,仍在本院另案113 年度 訴字第85號繫屬中未審結。且上開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案發前固無任何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在房內關燈 躺在地上就寢之際,被告未敲門或出聲即擅開門,昏暗中 手持長條形物品之狀況下,告訴人提高警覺與之爭搶拉扯 手中鐵斧,亦屬自我防衛常情。又扣案鐵斧1 支,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整體呈長直形狀,全長約60公分、重約1. 535 公斤,木質斧柄長約57公分,前端斧刃為金屬材質、 生鏽、寬約19公分、刃部約9 公分,刃部刀緣較鈍非銳利 ,有缺角乙節,此有卷內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按(見院卷第115-116 頁、第125-131 頁;現場扣案鐵斧上無血跡,參 警卷第14頁)。足見該鐵斧非短小、具相當重量,斧刃係 金屬材質,客觀上稍有不慎極易砍、撞成傷,乃具有攻擊 性之危險刀具無訛。佐以,告訴人案發後於1 時19分許至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同日7 時 30分許離院,診斷有前述傷勢(參院卷第63-88 頁),其 右臉2 公分撕裂傷經醫師縫合,及其餘擦挫傷、骨折等均 核與告訴人證述爭搶鐵斧過程碰撞、拉扯、跌倒所致相符 。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 一成年成熟之人,前與告訴人間另案傷害等仍在審理中, 亦自承持鐵斧就直接打開告訴人房門讓他嚇到而爭搶,則 被告本可先將鐵斧放在門外,或任由告訴人拿走鐵斧,以 避免誤會擴大,惟被告捨此不為,當告訴人上前爭搶鐵斧 ,被告堅不鬆手,刀具無情難免雙方爭奪力道而擦撞拉扯 ,造成告訴人碰撞成傷,當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 ,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竟不顧此節,執意為上開行為 ,可見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 被告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具有 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之犯意與犯行甚明。且被告主觀上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既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在效期(見 警卷第3 頁),於上開時、地堅不鬆開鐵斧所為致告訴人 成傷,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惟 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罪 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 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 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 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 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 法院2O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 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 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 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 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 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 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 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 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 ⒈上開告訴人證述澄清:案發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衝突或爭執 ,案發時房內熄燈躺在地上就寢,被告未敲門或出聲即開門 ,因而提高警覺與被告爭搶拉扯其手中鐵斧,期間約數秒鐘 ,拉扯到客廳就放手跑向廚房後門出去,被告沒有繼續追上 ,現在回想被告拿斧頭作勢是要嚇唬等節明確,告訴人釐清 亦無迴護其子被告之疑慮(參見院卷第199-200 頁所載)。 縱雙方前有傷害等案件未審結,惟該案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原諒撤回告訴(見院卷第41頁),除了被告希望搬離住家到 外居住自立謀生外(見院卷第28頁),父子血緣親情倫理, 別無其他深仇大恨,不致於泯滅良知、率動殺念。至告訴人 單一指訴爭搶鐵斧時被告出言「砍死你」,然告訴人表示以 當下見聞,事後回想認為被告是在嚇他,但當下自己會怕, 是無法排除2 人爭搶鐵斧時,被告一時激動所為情緒上用詞 。 ⒉且案發前之同年月15日8 時49分許確有外人到住處附近而經 被告報警處理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 年11月15 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216號函覆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 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9 頁、第000- 000 頁)。而告訴人房間之隔壁廚房更易取得尖銳刀具(參 院卷第149 頁平面圖),反觀前揭被告所持鐵斧之斧刃前緣 非鋒利,許久未打磨,客觀上刀具本身尚無法排除僅傷人之 可能性,難逕以推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或動機存在。再者,被告正值壯年、身高180 公分,告訴人 年約73歲、身高165 公分(見院卷第204 頁),以行動反應 敏捷差別,告訴人一開始躺在地上、2 人站立身高差15公分 ,果如被告持鐵斧重擊或猛烈砍殺告訴人,則告訴人豈撕裂 傷僅2 公分,告訴人入院縫合傷口照護約6 小時出院,後續 無需住院治療,並非危急性命,尚不能遽認被告有置其非死 不可之意欲與決意。遑論被告見告訴人已放手奔向廚房後門 ,未再繼續追上攻擊,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告訴人年事已高,被告大可快速追擊而取其性命,當非難 事,惟被告全然未有此舉,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有異 ,益徵被告無殺害告訴人生命之故意。本院綜合被告所述、 事件起因、案發前有無爭端、案發時情狀經過、被告舉動、 下手情形、行為後態度等節,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人意思 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據以殺人之罪責相繩。從而, 被告應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2 條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基於殺人 之故意而為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程序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 (參院卷第184 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㈢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就診精神科,經本院調取何正岳診所相關資料,覆以 :被告於113 年就診3 次,前2 次未提到幻聽干擾情形,於 9 月4 日就診提到偶爾會聽到疑似幻覺的聲音,但自己知道 是幻覺(參院卷第91-99 頁);另觀被告於本院訊問與準備 程序時稱:當時告訴人躺在門邊地板上、自始爭搶斧頭拉扯 、案發前不久曾因外人到住家附近而報警(見院卷第26-27 頁、第115 頁),此均在告訴人到院為證釐清之前,被告即 先行做出說明。可見被告清楚知悉事發當時情況並決意為之 ,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對外界事物可知覺理會及判斷,具有 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堪認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等情,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一併參考。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被告前有致告訴人成傷案件 獲得原諒,本當更孝敬尊重父親,卻又發生本案爭搶鐵斧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憾,並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內容, 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佳,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爭執主觀犯意,對父親表示悔意,兼顧日後雙方互動相處、告訴人受傷程度與意見,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13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前揭就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鐵斧1 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要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見偵卷第21頁;院卷第116 頁、第196 頁、第208頁),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 第280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