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訴-370-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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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8,7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林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並無人民幣可供匯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6日16時51分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不詳之管道取得蔡欣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所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0年8月26日16時51分許,以暱稱「力豪陳」於臉書社團「淘寶代購付人民幣匯率優惠低」發布「今日出草20W 2021/08/20匯率4.35 1W以上4.3南部可面交 長期有量」等貼文,向該臉書社團之眾多成員公開詐稱欲提供人民幣兌換臺幣服務之假訊息,嗣有許景淵、陳聖昌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林偉華聯繫,並依林偉華之指示,許景淵遂於110年8月26日20時49分許匯款3萬8700元至本案帳戶,陳聖昌則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6時51分許、同年月27日00時7分許匯款3萬元、7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除7萬800元遭銀行凍結返還陳聖昌外,其餘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景淵、陳聖昌遲未收到人民幣驚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景淵、陳聖昌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許景淵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截圖、告訴人陳聖 昌所提出臉書截圖。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 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 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 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二次修 正後(裁判時法),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第二次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將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的愈發嚴格。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依行為時法及第一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第二次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正後即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 2、檢察官雖未論被告涉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使用人頭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並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19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各以一行為分別對2告訴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論以較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其於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且情節非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逾越其應負擔之刑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經濟困窘,而起意詐騙之 犯罪動機,其利用網路張貼詐騙貼文,擴大詐術施行的範圍,致2名告訴人受騙轉帳,最終受到財產損失之金額分別為3萬8,700及3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因目前在監服刑,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於同時期尚有其他案件遭判刑確定,可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不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之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如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詐騙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許景淵、陳聖昌轉帳之3萬8 ,700及3萬元並隱匿該等財物去向,共計6萬8,700元, 該等財物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亦為其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爰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