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訴-37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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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用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垂楊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交付甲○○以不詳方式轉交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帳號網頁輸入乙○○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冒名偽造乙○○申請註冊露天拍賣帳號「fewbkxhs111560」(下稱本案帳號)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該等資料傳送至露天拍賣網站審核後發送認證簡訊至本案門號驗證通過啟用本案帳號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嗣因乙○○接獲金門縣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涉及於網路刊登販賣菸品之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2頁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證人甲○○證述(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64頁至第27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號查詢資料(警卷第11頁至17頁)、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流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菸品頁面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金門縣衛生局113年2月7日衛健字第1130003101號函(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名下申辦行動門號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69頁至第154頁)及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與被告提供甲○○手機門號清單(本院卷第204頁)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某甲於露天拍賣網站輸入告訴人個人資料用以表彰乙○○為本案帳號申辦人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開通相關功能,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而應論以文書,先予敘明。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案告訴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其個人真實身分,核屬其個人資料無誤。而某甲自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後輸入於露天拍賣網站並以本案門號驗證本案帳號會員身分,以此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網路非法販售菸品相關商品,使告訴人無端遭行政機關查處並被成為某甲掩匿真實身分之屏障,某甲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提供甲○○轉交某甲使用,使某甲持以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認證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及其個人資料以申辦本案帳號,被告雖未參與冒用個人資料遂行認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便利某甲利用告訴人名義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本案帳號,且被告主觀上對上情亦有所認知,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某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幫助某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其知悉交付本案門號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身分遂行不法犯行,仍率爾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甲○○轉交某甲使用,使某甲得以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本案帳號而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損害告訴人及露天拍賣網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於本案實際參與犯行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家人同住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再酌以被告自述交付本案門號係因配偶先前欠缺資金手術而向甲○○借款欲償還人情之犯罪動機,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供述及甲○○證述並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認甲○○亦涉犯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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