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M-113-訴-38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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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陳柏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水映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吳佩慧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佩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水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 人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訴卷第65頁、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   分,及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法人被告再興園藝有限公司、水映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陳   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係再興園藝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   ,係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各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該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均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施,惟因未得標而未生既遂結果   ,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   起訴書僅誤繕法條適用,更正如上。至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  ㈡被告等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   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為順利得標,竟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   ,陳述因投標金額俱遭單位追繳,停權期間業務停擺,民間   企業對於停權致無法投標,影響整體營運甚鉅等節,兼衡渠   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損害,暨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柏翰、吳佩慧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廠商   因非自然人則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整體   犯罪過程各罪關係、法益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效應,比例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陳柏翰、吳佩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相關投標文件、勞務契約等物,非被告所有,   亦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   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   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   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   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   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錯坦認犯行,足徵皆有悔意,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是認尚無逕對被告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陳柏翰緩刑3 年、其餘被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使被告陳柏翰、吳佩慧確實體認行為不當、避   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萬元、1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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