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訴-384-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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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 amine)與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並預見俗稱【K他命】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小古」(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古」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茶の魔手(營)」於聊天室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察覺而佯裝買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以暱稱「瓜」與暱稱「茶の魔手(營)」之「小古」聯繫議定購毒事宜後,「小古」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下稱本案毒品)交付甲○○,由甲○○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能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厝釣蝦場前與「瓜」見面,而由甲○○將本案毒品交付「瓜」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時,經「瓜」當場表明其為警察逕以現行犯身分將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卷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頭前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對話譯文(偵卷第51頁)、查獲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對話截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0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4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4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俗稱【K他命】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種類無具體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經驗(偵卷第23頁),且於本案事發前之113年4月6日亦曾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既然持有並投入販賣毒品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小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只要能夠完成毒品交易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內容為『小古』發布,且本案毒品為『小古』提供並受託代為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0頁),勾稽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僅見其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而以暱稱「茶の魔手(營)」對外連繫情形,則被告供稱其係受「小古」委託而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瓜」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尚非顯然無據。然被告所為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本屬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與「小古」成立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毒品,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一併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販毒者聯繫,經販毒者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或第三人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已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小古」基於營利於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而與警員聯繫磋商達成以3500元價格交易本案毒品之買賣合意,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被告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因純質淨重僅4.0420公克而未逾5公克以上而有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販賣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同有未洽。被告與「小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0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問題)。 ⒊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古○○」(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 名詳卷),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署未查獲上手」(本院卷第9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稱「古○○是否是被告毒品上手不得而知,也並未因被告供出古○○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共犯」(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顯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⒋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聽從『小古』指示並無獲利,與典型 藥頭地位有異,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於113年4月6日即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被告竟不知收斂警惕,於該案獲釋後仍鋌而走險自「小古」處取得本案毒品後欲交付購毒者「瓜」並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本案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醫療廢棄物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然其 內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顯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茶の魔手全新開幕優惠中、香香零嘴魷魚條、1:1200滿、2:1900滿、5:3500滿、10:6500滿,全新飲品新上市、1:400、4:1200、10:2000、15:3000、20:38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需廣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檢驗編號:AA904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03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4.7553公克 取樣量:0.0420公克 剩餘量:4.7133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 ❶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Bromo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❷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❸愷他命(Ketamine) 純度:85% 純質淨重:4.0420公克 2 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①廠牌:IPHONE15 ProMax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326 ②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