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3-訴-385-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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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杰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子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三美日(營」,於聊天室發布「小三美日、市場稀有進口品質、進口金鑽面膜、1塊1400、2塊2000、4塊3200、5塊3400、10塊6500,草莓熊、全新改良更加緊繃、1瓶400、3瓶1000、8瓶2000、13瓶3000、50瓶9500、100瓶18500,不需要廣告請告知,抱歉打擾了」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嗣於113年7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時56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接洽,雙方先以「微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交易後,於同日4時10分許,李子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載為毒品咖啡包,業經檢察官更正)與喬裝員警,經喬裝員警確認屬愷他命並交付4,000元後,於同日4時16分許,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子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3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頭前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翻拍截圖、微信對話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839號函暨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0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3號,下稱北榮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3至14、31至37、39、59、61至84、117至12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本次交易愷他命成功可以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向「阿康」購買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詳細交易地點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供員警偵辦,故警方未能發現本案之上游、其他共犯及共犯而進行偵查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166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淨重:4.795公克 【驗餘量:4.7617公克,純質淨重:3.9367公克】、14.364公克【驗餘量:14.3199公克,純質淨重:11.7641公克】、4.7683公克【驗餘量:4.7293公克,純質淨重:3.9386公克】、30.4882公克【驗餘量:30.4237公克,純質淨重:23.9942公克】,合計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6公克,起訴書記載為「驗餘淨重30.4237公克、純質淨重11.7641公克」有誤,應予更正)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北榮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3頁),均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管領使用,供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送驗,並抽驗2包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推估其總純質淨重17.92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物非為被告為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標準,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不應於本案為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 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7包(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6公克,鑑定報告:北榮毒品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85包(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偵卷第125至127頁)。 3 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2PRO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