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訴-386-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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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賢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鄭進樂、曾宥菘(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宥菘向鄭進樂借用其不知情之姐鄭金桃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曾宥菘遂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領黃國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之鄭進樂住處,鄭進樂隨即騎乘機車帶領曾宥菘、黃國賢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本案土地,黃國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土木及營建廢棄物共13.47公噸棄置於本案土地。黃國賢因而取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國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鄭進樂、鄭金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11年9月16日函及附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